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乙〇〇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8、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乙〇〇為友人,乙〇〇與BJ000-A11409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甲〇〇、乙〇〇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〇〇邀約A女於114年5月12日中午飲酒,並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〇〇及A女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超市○○店旁空地,A女因飲用混有米酒、威士忌、水果酒之混酒6杯,不勝酒力而昏睡,詎甲〇〇竟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脫去A女衣物後,先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持自己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性影像照片4張,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照片4張給乙〇〇觀覽,甲〇〇再利用A女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及傷害之犯意,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對A女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並造成A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乙〇〇在駕駛座見狀,另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持A女手機拍攝甲〇〇與A女性交及甲〇〇吸吮A女胸部之性影像1部,再傳送至自己手機,再持自己手機拍攝甲〇〇與A女性交及甲〇〇吸吮A女胸部之性影像1部,並將2段性影像傳送給甲〇〇觀覽;其後,甲〇〇另將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A女手機拍攝之性影像1部傳送給少年丙○○(00年0月生)觀覽。又乙〇〇見A女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基於乘機性交及傷害之犯意,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造成A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嗣乙〇〇再駕駛汽車搭載甲〇〇、A女前往址設彰化縣○○鄉之商務汽車旅館休息(地址詳卷),乙〇〇、甲〇〇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房間後,乙〇〇見A女仍處於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接續前開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及家人之姓名及年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〇〇、甲〇〇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A女、少年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B女即A女之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執行紀錄表(警30697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17至119頁)、員警114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同上卷第139至140頁)、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〇〇】、同意書(警45611卷第45至57頁)、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通知單(同上卷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同上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46065692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53至1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61至162頁)、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字卷第2至3頁)、被害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同上卷第8頁)、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彌封卷第13至15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同上卷第17至19頁)、性影像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同上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48至48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卷第63至6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Ma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6至72頁反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同上卷第73至7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故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亦明知此情。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乘A女酒醉昏睡之際,未事先告知即以手機拍攝A女裸體及性交之性影像,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先後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各2次,以及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以及以一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五)被告2人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2人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製造性影像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時僅20歲,未能深慮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2人未有散布本件性影像之行為,其等接收或拍攝性影像之手機亦已扣案,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容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可謂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製造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乘A女酒醉昏睡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A女性影像,且交付性影像給他人觀覽,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被告2人所為均實該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其父母希望本院重判之意見、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拍攝及交付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係本案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犯行下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依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自無庸另行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性影像,附此說明。
(三)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