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胤爵
曾偉嘉
孔繁修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陳廷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2444號、第228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曾偉嘉前科部
分,更正為:「被告曾偉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以下罪名:
被告 所犯法條 葉胤爵 曾偉嘉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孔繁修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陳廷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被告孔繁修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葉胤爵、曾偉嘉、陳廷碩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但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只是擔任取款車手,陳廷碩則擔任監控手、收水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證據證明其3人主觀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㈣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另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被告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就前述犯行,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葉胤爵、曾偉嘉持被害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被告
陳廷碩則多次擔任監控車手取款、收水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由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曾偉嘉、陳廷碩分別有前述、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偉嘉、陳廷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偉嘉、陳廷碩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相距不久即再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㈨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為有利。經查:
⒈被告孔繁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實際賠償給被害人,雖然形式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義,但若要求被告孔繁修先繳回扣案,再由執行檢察官將此筆款項發還被害人,無異耗費司法資源,對於被害人而言,亦造成損害填補的時間嚴重遲延,本案此種情形,應認符合上開減刑條款之要件,自應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陳廷碩並未經過警詢、偵訊程序,導致被告陳廷碩在偵
查中並無自白犯行的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將犯罪所得9000元賠償給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因認被告陳廷碩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
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擔任車手、被告陳廷碩則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4人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4人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孔繁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失,
部分款項將分期給付;被告葉胤爵、曾偉嘉、陳廷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被告陳廷碩已經將犯罪所得賠償給告訴人。
⒊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家庭、經濟情況受本案所造成之影響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之量刑意見。
⒋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4人之前科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被告孔繁修之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孔繁修之家庭生活狀況,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分別對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量
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6年3月、6年3月、6年9月之量刑意見。
被告孔繁修之辯護人並請求本院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但本院考量臺灣詐欺集團盛行,被害人遭詐騙後經濟陷入困境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孔繁修無視於此,依然參與本案犯行,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經綜合本案全部情節,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公文封1個,為
被告孔繁修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孔繁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其餘被告僅參與提領、監控提領等行為,並未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開扣案物與其餘被告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不法利得⒈被告葉胤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實際
領得款項2%之報酬,據此計算,被告葉胤爵共提領金額770萬5000元,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15萬4100元,此些款項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⒉被告曾偉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實際
獲取款項0.5%之報酬,據此計算,被告曾偉嘉共提領金額165萬元,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8萬2500元,此些款項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⒊被告孔繁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實際
獲取報酬為32萬5000元,被告孔繁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40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參與本案實際領得9000元
之報酬,此一款項已經實際合法賠償給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⒌被告葉胤爵、曾偉嘉、陳廷碩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
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陳廷碩均非詐欺
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參加詐欺集團,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如下:被告 法院/案號 確定日 葉胤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114年2月9日 曾偉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4年2月5日 孔繁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審金訴字第1351號 114年7月18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胤爵、曾偉嘉、孔繁修參與不同之
詐欺集團,或被告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可認被告等人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另案認定被告等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分別為同一犯行,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相對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㈤至於被告陳廷碩部分,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9071號),但該案於112年6月13日分案偵查,於同年6月28日提起公訴,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與本案相隔已久,難認被告陳廷碩持續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姓名 主文 葉胤爵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4100元,追徵之。 曾偉嘉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500元,追徵之。 孔繁修 孔繁修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公文封1個,均沒收。 陳廷碩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63號、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2444號、第228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