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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珈瑋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8881、104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633、26634、26825、26826、2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珈瑋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珈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重罪而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但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本案業經羈押相當時間,相關卷證資料均已為相當之調查,若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等手段,足以確保被告可以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全案情節,基於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權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之比例,尚非甚重,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