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
張乘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惠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乘瑜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美惠經扣案手機、月曆、支票(選偵卷第123頁)、被告張乘瑜經扣案之手機、記憶卡(選偵卷第117頁),固均係被告2人所有,然並非被告2人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也不能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聯,是以檢察官與被告2人合意就本案上開物品不予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