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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中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中生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中生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之人,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81年前某時起至109年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設立欣珊牙醫診所,並於81年起至105年間自行替蕭德隆、陳黃千惠等患者從事製作、裝設假牙、牙套;磨、修牙齒等醫療行為,並因替蕭德隆、陳黃千惠分別製作2顆、1顆假牙,而向等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之費用。嗣因莊中生身體狀況欠佳,始於109年停止營業。

二、案經蕭德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中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德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黃千惠於警詢之指訴。

(四)欣珊牙醫診所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8日函暨查訪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醫師法第28條規定分別曾於91年1月16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81年間某日起至109年間停業時止,橫跨醫師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後,因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依上揭說明,原應適用109年行為時之法律。

3.又被告行為終了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於111年6月24日生效,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111年6月22日修正後條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併參酌修正理由略以:「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等語,可認此次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為病患執行咬模、試模、印模,及裝設假牙、牙套,與磨、修牙齒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德隆、陳黃千惠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磨、修牙齒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齒模師,現無業 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1萬6000元、向被害人陳黃千惠收取之費用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