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2450、10189、10280、10780、10789、10795、10796、16741、16916、16923、1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維人(Telegram暱稱「W」)受莊嘉偉(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孫國益(Telegram暱稱「Book」、「孫」,由檢察官通緝中)、江子麟(Telegram暱稱「姚志明」)、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張宜芳、陳宥宏、黃頎勳、陳奕廷、林枚萱、羅聖凱、蘇奕菁、陳珈羽、黎家泓、謝和伸、白峻宇、徐嘉呈、鄭育益(上1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宋昊哲、韋敏佑、傅剴洛、李翊綺、陳宇睿、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杜志順、潘騏然(上10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⒈孫國益:境外控盤角色,負責整合境外詐騙機房及境內車手
、水房,指示車手前往被害人所在地進行面交取款工作,再交付至配合洗錢之幣商水房進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另招募車手范堡昇,再指揮范堡昇面試李東海、李冠陞擔任取款車手。
⒉江子麟:負責媒介周建碩(招募車手角色)、杜志順(招募
車手角色)與孫國益(境外控盤即國外詐騙機房)對接,組織車手取款,處理車手薪資予周建碩與其他車手集團幹部成員進行分潤。
⒊周建碩(Telegram暱稱「周星星」):負責招募境內取款車
手集團成員,並將自江子麟處取得之車手報酬下發予莊嘉偉、郭明義。
⒋杜志順(境內、外控盤、Telegram暱稱「林來福」,另行通
緝):負責招募境內取款車手集團成員。後續轉為境外控盤(指負責國外詐騙機房)角色。
㈡招募車手(車手頭)集團部分:
⒈周建碩:於113年9月期間,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便宜租車苗栗店」(下稱本案車行),招募車行負責人即莊嘉偉(LINE暱稱「老師」),洽談車手犯罪交通工具及車手取款抽成等合作事宜;另招募白峻宇(車手角色)、徐嘉呈(車手角色)。
⒉莊嘉偉:以本案車行為據點,招募郭明義(車手頭及車手角
色,Telegram暱稱「Y」)及張宜芳(會計角色,WeChat暱稱「ZYY」)2人前來管理本案車行及旗下車手出車相關事宜。另招募傅剴洛(車手角色)、陳奕廷(車手角色)、劉維人(車手角色)等人來擔任一線車手,並統一交由車手頭即郭明義統籌管理車手及取款金額之統計。
⒊郭明義:招募陳宥宏(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R」)、
黃頎勳(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CX」)及韋敏佑(車手角色)等人前來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並下發車手報酬。
⒋陳宥宏:招募宋昊哲(車手角色,Telegram暱稱「S」)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
⒌渠等協議周建碩先拿取車手全部取款總額的1.5%,其中1%給
莊嘉偉(含招募及車手使用車輛租車車資),莊嘉偉則給郭明義0.5%,郭明義保留其中0.2%後,其他0.3%交付給前述招募之一線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進行抽成分潤(資金來源則係由周建碩向江子麟取得現金後,逐層以現金方式向下發放。)㈢面交車手部分:郭明義、陳宥宏、黃頎勳、陳奕廷、宋昊哲
、韋敏佑、傅剴洛、劉維人、李翊綺、陳宇睿、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白峻宇、徐嘉呈。
㈣洗錢水房部分:羅聖凱、蘇奕菁、陳珈羽、黎家泓、潘騏然、謝和伸。
㈤境外詐騙機房部分:由林枚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後綁定LINE帳號「王涵瑄」(ID:「qiqi521qiqi」及「xy168574」)供位在柬埔寨機房綽號「土火」之人使用(該LINE帳號用於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建立),林枚萱並於113年5月15日出境至柬埔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詐騙(114年6月27日始返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由附表一所示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㈥其他:
⒈張宜芳:明知莊嘉偉、郭明義等人係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莊嘉偉招募後,協助管理車手、取款金額之統計及車手佣金發放事宜。
⒉鄭育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間前往本案
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車輛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11月6日12時許,由郭明義、陳宥宏駕駛,向吳建立收取面交款200萬元、28萬元(詳附表編號1)。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維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劉維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維人固坦承有受雇在同案被告莊嘉偉所開設之本案車行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依指示去收款,莊嘉偉是跟我說去收客戶車禍的錢,客戶租我們車行的車,發生車禍,客戶要給賠償車行車子維修的錢,我有跟「BOOK」聯絡,莊嘉偉當面跟我說要去收錢,「BOOK」會跟我說客戶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及性別,我收到錢之後交給莊嘉偉;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我有覺得很奇怪,我還是依指示去收錢,因為聽老闆的話等語(本院卷三第26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BOOK」是他自己跑來加我,但我沒有照他指示的方式做,因為我都是聽老闆莊嘉偉的話等語(本院卷五第15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單純任職於本案車行,單純從事出租車行的工作;證人莊嘉偉證述若車行員工有擔任車手的話,他會抽取報酬,但他沒有抽取被告劉維人的報酬,可證被告是單純為車行的員工;警卷三第389頁對話內容是被告表示他還是回南投工作好了,可證明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車手的工作,否則應該不會有賺錢錢不夠的問題;雖然證人郭明義在警詢時表示被告為車手,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車手的行為,則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含同案被告孫國益、江子麟、周
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張宜芳、陳宥宏、黃頎勳、陳奕廷、林枚萱、羅聖凱、蘇奕菁、陳珈羽、黎家泓、謝和伸、白峻宇、徐嘉呈、鄭育益、宋昊哲、韋敏佑、傅剴洛、李翊綺、陳宇睿、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杜志順、潘騏然等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隨即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等情,業經證人郭明義、莊嘉偉、周建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68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77至20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卷證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劉維人是在本案車
行當員工時認識的,我到本案車行時,陳奕廷、劉維人就是本案車行的員工,我到本案車行不到1個月,周建碩就來找莊嘉偉,他們就聊到要當車手配合,後來莊嘉偉就找我到車行,跟我說車手的工作及酬勞,我答應後,莊嘉偉就把周建碩的TELEGRAM帳號推給我,我就拍自己的人員照片及證件照片給周建碩,他就把我的資料給「BOOK」審核,審核後周建碩就把「BOOK」帳號推給我加好友,「BOOK」就傳一些公司的規定告訴我上班的時間、派車的事情及有個「幣方便」群組的規定;因為我在做的時候有賺到錢,車行的其他員工就來問我錢怎麼來的,我有招募陳宥宏、張倢綸、韋敏佑、宋昊哲;本案車行其他員工來找我做車手工作的時候,要經過「BOOK」審核,不是想做就可以做;像陳奕廷的部分,我是推周建碩的帳號給他,我沒有推「BOOK」的帳號給他,若是透過我傳證件給周建碩讓「BOOK」審核通過的,我才會把「BOOK」的帳號推給這些審核通過的車手;我有把「BOOK」給我的公司規定和對應警察這些話術貼給他們,「BOOK」不允許當車手領錢時,讓不相干、不知情的人一起去,「BOOK」有交待不能讓不相干的人跟我們一起去收錢;虛擬貨幣的合約是「BOOK」提供的,「BOOK」是傳檔案叫他們自己去7-11列印,我之前自己做的時候,也是叫我去7-11列印,做車手的人手上才會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合約,我不會給不相干的人這個合約;本案車行的其他員工來當車手,他們去領錢,領錢回來的部分,莊嘉偉可以抽報酬,我有抽的有陳宥宏、張倢綸、黃頎勳;偵卷四第488頁警詢筆錄第4頁我有指認劉維人,因為當時劉維人會跟著陳奕廷在同1台車上,他們2人很常上同台車,陳奕廷是做車手,劉維人一直跟著他,我也不知道劉維人是不是有跟著下去做;我不是派單給陳奕廷的人,「BOOK」是負責派工作的,車手哪時候接到單、哪時候要出去我也不知道,我們不會有群組,車手會用飛機軟體加「BOOK」,然後「BOOK」會跟他們聯絡,對話紀錄中T是陳奕廷、Y是我、R是陳宥宏;他們傳(結算)公式回來不會講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記,但我只知道劉維人和陳奕廷很常在一起,所以周建碩記T或W就是指陳奕廷和劉維人的薪水,有可能記T,有可能記W,周建碩當下電話跟我說那個字母代表誰,每個禮拜結算的時候字母都會換;車手的報酬我前面是跟周建碩面對面拿,後面是跟江子麟拿,拿到後我就發給車手;莊嘉偉的暱稱是「老師」等語(本院卷五第68至86頁)。
㈢證人莊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奕廷、劉維人在南投
就認識了,我20出頭歲就跟劉維人認識了,後來我找劉維人來本案車行顧店,他大概於113年10月初做到11月,租房子的部份我先墊付,因為他那時候說他沒有錢,劉維人有傳他身分證照片給我,因為他來我的車行上班;有個叫小周(即周建碩)的客人,於113年7、8月間到本案車行租車,說在做虛擬貨幣,問我有沒有人要一起做,我就回他要去問看看,之後我就問郭明義要不要做,郭明義說好,然後跟小周聯繫找到了人,介紹郭明義給小周認識,且要郭明義去找人,後來我知道郭明義有招募其他車手,例如黃頎勳、陳宥宏等人,郭明義底下的人提領的金額我也有抽報酬;我原本和傅剴洛不認識,是郭明義介紹給我認識,然後傅剴洛說他也想做,所以我有介紹小周給傅剴洛認識,讓他們自己聯絡當車手的事;若租客發生車禍要處理賠償事宜,通常客人都是直接跟我對談,之後看他們來車行時我在不在,如果不在,會叫員工收,不一定在車行收,因為有的客人不住在苗栗市,我就會叫車行員工去收錢,但情況比較少,若我請員工去跟客戶收車禍賠款費時,不會把周建碩或「BOOK」的聯繫方式或帳號給員工,因為有關於詐騙車手這邊的費用,都是小周直接跟我聯繫,也是小周這邊付款,不須要員工去收車禍賠款費;若不是擔任詐騙車手的人,不可以讓他知道小周或「BOOK」的聯繫方式,或讓他們跟小周、「BOOK」聯繫等語(本院卷五第87至106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郭明義、莊嘉偉之證述,可知本案是同案被告
周建碩前來本案車行找莊嘉偉,詢問配合找車手、提供車輛給車手工作及分配報酬事宜後,莊嘉偉找來車行員工郭明義加入,郭明義並與周建碩加為好友、傳送身分證件予周建碩,審核通過後,即可加「BOOK」為好友,並由「BOOK」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事宜;若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可以提供周建碩、「BOOK」的聯繫方式,也不會讓不相干的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甚為明確,亦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時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之運作型態吻合,證人郭明義、莊嘉偉之上開證述,可以採信。由此可知,必是通過「BOOK」審核,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才能取得「BOOK」之聯繫方式,並接收「BOOK」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事宜等情,甚為明確。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W」,我於113年1
0月11日至114年4月10日在本案車行工作,莊嘉偉會在本案車行當場跟我說要去跟誰收錢、收多少錢、男生、女生、穿什麼衣服;我到場後會去詢問要收錢的對象,或者收錢的對象會來問我,我才會收錢,會交給對方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就是警方提供給我看的(警卷三第324至327頁),我摺起來給對方簽下面,是莊嘉偉給我的;我跟郭明義都是本案車行的員工,周建碩手機內我的身分證照片,是我為了辦勞健保及租房子而傳給莊嘉偉,莊嘉偉轉發給上手的,我工作及取款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我有開這台車發生車禍過,車禍地點在臺中,當時準備將錢拿去臺中市交給莊嘉偉;出發前莊嘉偉會先跟我說去哪邊、跟誰取款、金額,到達後會有一個暱稱叫做「BOOK」的人,他會問我到了沒,跟我說對方的穿著,我就會跟對方接觸,拿到錢後再交給他們2個指定的地方,我聽莊嘉偉的指揮等語(警卷三第323至3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BOOK」的帳號是莊嘉偉推給我的,讓我跟「BOOK」聯繫等語(本院卷五第8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是我去找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81頁),則被告劉維人駕駛該車輛取款,勢必是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工作,否則,何以會駕駛證人周建碩另外覓得之車輛。又觀諸證人周建碩遭查扣之IPHONE12手機之相簿內有被告劉維人之身分證照片,照片儲存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偵卷四第163頁),係被告劉維人至本案車行工作後數日,可見被告劉維人前往本案車行工作後,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其身分證照片才會經由莊嘉偉傳送給周建碩,提供「BOOK」審核,且經「BOOK」審核通過,被告劉維人始取得「BOOK」聯繫方式,而得以接收「BOOK」指揮,由「BOOK」詢問其是否抵達收款地點,「BOOK」並告知其收款對象之穿著,被告劉維人收款再交給收款對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若非被告劉維人從事車手工作,周建碩焉有可能取得其身分證照片,被告劉維人又豈會取得「BOOK」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再者,依照證人郭明義上開證述,陳奕廷是做車手,被告劉維人很常與陳奕廷上同台車,被告劉維人一直跟著陳奕廷乙情,衡以陳奕廷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此舉係現今治安單位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是詐騙集團自當隱密為之而避免遭他人發現,絕無可能偕同一不知情之第三人作為犯罪計畫之一環,如此不僅增加其犯罪行為之目擊證人,更有因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風險,益徵被告劉維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㈥至證人郭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維人不是車手等語(本
院卷五第78頁);證人莊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介紹被告做車手工作,他沒有做車手,他是負責幫我顧店,我也沒有介紹他認識周建碩、「BOOK」,也沒有把周建碩、「BOOK」聯繫方式給被告;周建碩說本案車行員工只有郭明義、黃頎勳、陳宥宏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五第92、102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車手的工作,否則不會有賺錢錢不夠的問題,惟車手為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車手所得報酬多寡,實與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數額、接受派單工作量相關,且個人之經濟狀況與其收支是否平衡有關,難以被告收入狀況不佳,即認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維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附條件)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2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94頁),於緩刑期間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質造成何人之財產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吳建立 假投資面交 郭明義 113年10月9日12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 500,000元 收水羅聖凱 陳宥宏 郭明義 113年10月16日12時 2,000,000元 收水蘇奕菁 陳宥宏 郭明義 113年10月17日12時 1,300,000元 收水陳珈羽 陳宥宏 郭明義 113年11月6日12時 280,000元 收水蘇奕菁 黃頎勳 113年11月11日12時 780,000元 收水羅聖凱 陳奕廷 113年11月12日12時 774,000元 收水羅聖凱 李東海 113年12月10日12時 825,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2 李家銘 假投資面交 李冠陞 113年12月9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范堡昇 113年12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0元 3 傅美玲 假投資面交 李冠陞 113年12月9日19時 苗栗縣○○鎮○○街0號 1,100,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4 陳進福 假投資面交 宋昊哲 113年12月4日19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10,000元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 5 樓欣瑜 假投資面交 陳宥宏 113年11月27日20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1,800,000元 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 6 黃琳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2月11日11時 苗栗縣○○鄉○○村○○00○0號 1,300,000元 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中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 7 劉美玉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1月6日14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00元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判決 8 陳玉秀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1月20日10時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0元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 9 黃瑞瑩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2月10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3 500,000元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8、32919號起訴書 10 陳雅芬 假投資面交 郭明義 113年11月20日17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 505,000元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 11 鄧又禎 假投資面交 黃頎勳 113年12月26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0元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54號併辦意旨書 12 丁思方 假投資面交 宋昊哲 113年12月4日 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 1,995,000元 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判決 13 徐鳳嬌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6日15時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前 800,000元 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14 施秋華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6日13時 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200,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 15 鍾師經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00元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判決 16 劉淑華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8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00,000元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 17 謝逸嵐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6日11時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351巷口 300,000元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判決 18 陳志雄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0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0元 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19 陳桂禎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4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50,000元 20 張瓊如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4時 高雄市○○區○○路00號 1,500,000元 21 陳米芸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4日15時 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301,000元 22 陳小鶯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3日15時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200,000元 113年9月24日13時 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300,000元 23 潘勃先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3日16時 屏東縣○○鄉○○路00號 600,000元 24 王俊傑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3日16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5 魏靜美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5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460,000元 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 26 黃鈺娟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5時 彰化縣○○鄉○○路00號 300,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27 蘇麗華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7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1,000,000元 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 28 陳榮宗 假投資面交 陳宇睿 113年9月25日18時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0元 29 謝宛琪 假投資面交 韋敏佑 113年11月14日20時 高雄市○○區○○○路00號 227,000元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 30 李佩萱 假投資面交 李翊綺 113年9月5日8時 桃園市○○區○○路00號 50,000元 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31 魏甄妤 假投資面交 傅剴洛 113年11月11日13時 彰化縣○○鄉○○○道0段00號 900,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書證》 一、警卷二 ㈠同案被告郭明義扣案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P343-344 ㈡同案被告周建碩扣案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P345 ㈢同案被告郭明義與暱稱「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55-360 ㈣同案被告張宜芳手機翻拍照片P366-367 ㈤同案被告張宜芳與郭明義之line對話紀錄P367 ㈥同案被告郭明義提供上手「周星星」之照片P371 二、警卷三 ㈠同案被告陳宥宏供稱之收水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55-56 ㈡同案被告黃頎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P107-114 ㈢同案被告黃頎勳手機翻拍照片P115-119 ㈣暱稱「Cx」之telegram資料P115 ㈤Telegram聯絡人列表P116-117 ㈥同案被告黃頎勳與「Book」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18 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警方提供陳奕廷、劉維人確認)P205、349 ㈧同案被告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239-241 ㈨同案被告莊嘉偉與「Young.046」(即傅剴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09-310 ㈩被告劉維人租約終止確認單等、與房東對話紀錄擷圖、與「老師」(即莊嘉偉)對話紀錄擷圖P000-000 ○、警卷四 ㈠同案被告李東海手機telegram擷圖、與「Book」等人之對話紀錄P319-341、P322-341 四、警卷六 ㈠同案被告范堡昇telegram翻拍照片P39-41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10,范堡昇)P88 ㈢同案被告范堡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P88-117 ㈣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10.22)P119 ㈤同案被告范堡昇名下手機門號資料查詢P125-130 ㈥同案被告謝和伸部分: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187-196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CY-3618機車,謝和伸)P197 五、警卷七 ㈠告訴人吳建立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6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1-5、1-6)P21-22 ⒊告訴人吳建立提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資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交易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說明P23-99、153-190 ⒋告訴人吳建立提領現金一覽表P101 ⒌告訴人吳建立usdt流向一覽表P102 ⒍告訴人吳建立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擷圖、帳戶交易明細P103-120 ⒎告訴人吳建立提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P121-132、159-169 ⒏告訴人吳建立提出之交易紀錄P133-137 ⒐車手汽車位置回憶P143-147 ㈡告訴人李家銘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P193-194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P209-214 ⒊告訴人李家銘提出與幣商「幣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15-221 ⒋告訴人李家銘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P223-225 ㈢告訴人傅美玲報案資料P227-293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9-230 ⒉告訴人傅美玲提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P243-293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P266 ㈣告訴人陳進福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7-298、307-308 ⒉告訴人陳進福提出APP畫面擷圖P305-306 ㈤告訴人樓欣瑜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15-316 ⒉告訴人樓欣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329-372 ⒊告訴人樓欣瑜提出幣商廣告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貸款廣告P373-374 ㈥告訴人黃琳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9-380 ⒉告訴人黃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385-410 ㈦告訴人劉美玉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P413-414、421-422 ⒉告訴人劉美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P429-437 ⒊告訴人劉美玉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P438 ㈧告訴人陳玉秀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詾專線紀錄表P441-442 ㈨告訴人黃瑞瑩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告訴人黃瑞瑩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457-485、493 ⒊告訴人黃瑞瑩提出之APP擷圖P487-491 ㈩告訴人陳雅芬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7-498 ⒉告訴人陳雅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P507-511 告訴人鄧又禎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517 ⒉告訴人鄧又禎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交易紀錄擷圖P525-527 告訴人丁思方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31-532 ⒉告訴人丁思方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537-615 告訴人徐鳳嬌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19-620、663-664 ⒉告訴人徐鳳嬌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000-000 ○、警卷八 ㈠告訴人施秋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6 ㈡告訴人鍾師經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代購數位資產合約P39、40 ⒊告訴人鍾師經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43、45 ㈢告訴人劉淑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50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55-60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65-66 ⒋告訴人劉淑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P67 ⒌告訴人劉淑華面交時序表P68 ㈣告訴人謝逸嵐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3-74 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93-94 ⒊交易紀錄擷圖P107 ⒋告訴人謝逸嵐與詐欺集團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P110-119 ㈤告訴人陳志雄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3 ⒉交易紀錄P130-131 ⒊告訴人陳志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132-153、155-176 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154 ㈥告訴人陳桂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9-180 ㈦告訴人張瓊如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7 ⒉告訴人張瓊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193-194 ㈧告訴人陳米芸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9-200 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211-212 ⒊告訴人陳米芸提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翻拍照片P228-244 ㈨告訴人陳小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7-248 ⒉告訴人陳小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253-267 ㈩告訴人潘勃先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5-286 ⒉告訴人潘勃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290-923 告訴人王俊傑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7-298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303-309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311-312 ⒋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319-324 告訴人魏靜美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7-328 ⒉告訴人魏靜美提出之存摺影本P335-343 ⒊告訴人魏靜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357-366 告訴人黃鈺娟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69-370 ⒉告訴人黃鈺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403-433、441-445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434-435 告訴人蘇麗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1-452 ⒉告訴人蘇麗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P459-461 被害人陳榮宗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65-466 ⒉交易紀錄擷圖P473 告訴人謝宛琪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77-478 ⒉交易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491 ⒊告訴人謝宛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493-503 ⒋幣商之電子錢包資訊擷圖P505 ⒌告訴人謝宛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P507-518 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P561 同案被告韋敏佑遭查獲資料 ⒈韋敏佑遭查獲照片P535-539 ⒉韋敏佑與詐欺上游對話紀錄擷圖P541、543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物照片P545-561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P563、567 告訴人李佩萱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1-572 ⒉告訴人李佩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585-590 告訴人魏甄妤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P611-612、629-630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619-623 ⒊告訴人魏甄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000-000 ○、偵卷一 ㈠同案被告黃頎勳部分 ⒈Google街景圖(黃頎勳供稱交付贓款地點)P33 ⒉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P49-63 ㈡同案被告張宜芳部分 ⒈張宜芳手機翻拍照片P95-156 ⒉張宜芳與暱稱「Stanley」之微信對話紀錄P95-112 ⒊張宜芳與郭明義之line對話紀錄P113-152 ⒋暱稱「Stanley」之微信資料P153 ⒌國泰世華銀行簡訊P154-156 ⒍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郭明義、張宜芳)P159-167、177-181 ㈢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監視器畫面擷圖P195-206 ㈣同案被告陳宥宏部分 ⒈證人張景華提供暱稱「小黑」介紹陳宥宏購車之對話紀錄擷圖、0300-El自小客車照片P237-242 ⒉證人張景華提供暱稱「小黑」(王俊霖)之臉書資料擷圖P243、245-246 ⒊證人張景華提供陳宥宏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P244 ⒋陳宥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P269-272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P273 八、偵卷二 ㈠同案被告郭明義部分 ⒈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郭明義、張宜芳)P45-55、65-69 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3份P75-93 ⒊郭明義供稱交付贓款地點照片P95-96 ⒋張宜芳與郭明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97-136 ⒌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監視器畫面擷圖P137-148 ⒍郭明義手機翻拍照片P151-159 ⒎張宜芳與暱稱「Staney」之微信對話紀錄P000-000 ○、偵卷四 ㈠同案被告周建碩部分 ⒈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警詢)P35、38 ⒉杜志順昏睡及身份證照片P35 ⒊「姚志明(即江子麟)、小江」之telegram資料P38 ⒋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49-81 ⒌高李齊、陳宥宏、張倢綸、韋敏佑、曾堃銓、宋昊哲、盧俊翔、魏甄妤身份證照片、韋敏佑汽車駕照照片P49-62 ⒍多人正面照片P63-67 ⒎周建碩與「Book」之telegram對話紀錄P68、71 ⒏「綸」群組之對話紀錄P70 ⒐「幣幣幣」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72、82 ⒑備忘錄P73 ⒒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0300-El車)P81 ⒓徐嘉呈工作機翻拍照片P83-109 ⒔「御林」群組成員資料P83 ⒕「御林」群組之對話紀錄P84-102 ⒖「大船入港」群組成員資料P103 ⒗「大船入港」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03-108 ⒘「林來福」之telegram資料P109 ⒙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111-194 ⒚Telegrram「E」(即周建碩)部分P111-118 ⒛「E」之telegrram資料P111 周建碩與「金之漢」(即徐嘉呈)之telegrram對話紀錄P111 周建碩與「C」(即白竣宇)之telegrram對話紀錄P113-116 周建碩與「林來福」之telegrram對話紀錄P117-118 微信「Stanley」(即周建碩)部分P119-126 「Stanley」之微信資料P119 周建碩與「ZYY」(即張宜芳)之微信對話紀錄P120-126 Telegrram「湯圓周」(即周建碩)部分P127139 「湯圓周」之telegrram資料P127 周建碩與「林周經理」之telegrram對話紀錄P128-136 周建碩與「E」(即周建碩自己)之telegrram對話紀錄(徐嘉呈、白竣宇聯絡資訊)P137-138 周建碩與「F」之telegrram對話紀錄P139 身分證照片P141-19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P229-230 周建碩與「Boo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11.14-16照片特寫)P493-497 周建碩手機機儲存與「ZYY」(即張宜芳)之微信影片譯文及擷圖P513-522 ㈡同案被告鄭育益部分P353-377 ⒈租賃契約書照片8張P365-377 ⒉鄭育益簽名租車:P365、366、369、371、373、375、377 ㈢114.05.28員警職務報告書P483 ㈣同案被告張宜芳手機與「老師」(即莊嘉偉)之對話語音訊息及擷圖P523-524 ㈤便宜租車行內查扣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照片P525-549 ㈥同案被告周建碩手機相簿之身分證照片P551-559 十、偵卷五 ㈠同案被告羅聖凱部分 ⒈羅聖凱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紀錄)P37-214 ⒉「04 交收/豪哥」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37-46 ⒊「02」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47-49 ⒋「LM/孫凱」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51 ⒌「老爺」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53-54 ⒍「傑尼傑尼」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55-69 ⒎「02重嗨」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71-166 ⒏羅聖凱與「YY」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67-176 ⒐「豪亮」(即羅聖t凱)Telegram首頁、聯絡人列表擷圖P177-179 ⒑羅聖凱與「孫」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80-211 ⒒「礦」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213-214 ⒓羅聖凱持用筆電內身份證照片P215-232 ⒔蘇奕菁手機line群組「草莓」對話紀錄P233-249 ⒕羅聖凱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P275-276 ⒖羅聖凱手機對話紀錄擷圖P377-385 ⒗羅聖凱與「Kai」之對話紀錄擷圖P377 ⒘羅聖凱與「孫」之對話紀錄擷圖P379、381 ⒙羅聖凱與「G.Morgan」之對話紀錄擷圖P383、385 ⒚羅聖凱扣案手機對話擷圖資料整理P385 ⒛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羅聖凱)P391-397 羅聖凱使用之2組虛擬錢包交易清查紀錄P401-402 十一、偵卷六 ㈠同案被告莊嘉偉部分 ⒈郭明義手機翻拍照片(與莊嘉偉對帳)P23 ⒉莊嘉偉與傅剴洛之對話紀錄擷圖P51-52 ⒊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鄭育益113.11.04-06)P53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u-8562)P55 ⒌BVB-6583號小客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P69、71 ⒍本院搜索票2份、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莊嘉偉)P83-109、111-117 ㈡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341-346 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341-342 ㈣與江子麟取款位置照片P343-346 ㈤周建碩手機機儲存之影片譯文P347- 十二、偵卷七 ㈠同案被告蘇奕菁與暱稱「Kai」之line對話紀錄P19-22、27-28、31-32 十三、偵卷八 ㈠Google地圖(陳珈羽10/17收款地點)P27 ㈡同案被告陳珈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P29-32 ㈢同案被告陳珈羽與「Kai」(即羅聖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33-35 ㈣同案被告陳珈羽之line首頁擷圖P36 ㈤同案被告郭明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P37-40 十四、偵卷九 ㈠林枚萱扣案手機擷圖P61-274 ㈡林枚萱之line首頁及好友名單擷圖P61-62 ㈢林枚萱與「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63-87 ㈣林枚萱與「龜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89-103 ㈤林枚萱之WhatsAPP帳號及聯絡人資訊擷圖P105-106 ㈥林枚萱與「+000 00 000 0000」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107-173 ㈦林枚萱之telegram帳號及聯絡人列表擷圖P175-183 ㈧林枚萱與「最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85-208 ㈨林枚萱與「紅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09-227 ㈩林枚萱與「土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29-241 林枚萱與「維尼本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43-246 林枚萱與「劉德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47-249 林枚萱與「劍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51-254 林枚萱與「寶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55-259 林枚萱與「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61-269 APP擷圖P271-274 林枚萱護照照片P379、381 移民署即時查詢(林枚萱)P383-384 林枚萱之line基本資料P385 林枚萱手機iP位址資料P387-389 林枚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P391 林枚萱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97-414 林枚萱之中國信託網銀登入iP位址P415-417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林枚萱)P425-436 搜索照片P441、451 十五、偵卷十 ㈠江子麟扣案手機(編號9)擷圖P39-173 ㈡江子麟之telegram聯絡人列表擷圖P39-43 ㈢江子麟與「Book」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45- ㈣江子麟與「林來福」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45-88 ㈤江子麟與「星星周」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89-116 ㈥江子麟與「J」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17-120 ㈦「110」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21-130 ㈧江子麟與「工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31-141 ㈨江子麟與「自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43-152 ㈩江子麟與「史奴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53-162 「Book,俊,Usagi和姚志明」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63-165 江子麟與「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67-173 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01,內湖民權東路)P175-181 江子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83-191 江子麟之imtokenAPP畫面擷圖P201-203 江子麟之電子錢包入出金紀錄P205-211 江子麟扣案手機(編號5)相簿內相片(含網銀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P213-250/依時序 江子麟與「桑速zomfast」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22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49 前往廈門機票查詢頁面擷圖P250 江子麟扣案手機(編號5)擷圖P251-268 江子麟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P251 江子麟與「邵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52-255 江子麟與「F」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257-259 江子麟與「T」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260-261 江子麟與「女朋友」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262-263 江子麟之line好友名單及首頁擷圖P265-266 江子麟與「江大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7-268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275-283、319 搜索照片P299、317、329 扣押物品照片P301-305 十六、偵卷十一 ㈠組織犯罪圖P35 ㈡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P369-417 ㈢同案被告徐嘉呈工作機相簿翻拍照片P427-433 ㈣同案被告徐嘉呈工作機翻拍照片P435-517 ㈤「御林」群組之成員各別資料P452-453 ㈥「林旺,孔明2.0和米米nw」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455-417 ㈦「收水」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485-517 十七、偵卷十二 ㈠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49-57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YK-9022自小客車)P61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Clc-6106機車)P63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75-77 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P97-98 ㈥車號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4.3/2-4/29)P217-264 十八、本院卷一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P279-308 ㈡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P309-317 ㈢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P319-324 ㈣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P325-328 ㈤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P329-335 ㈥中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P337-343 ㈦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P345-353 ㈧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P355-361 ㈨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P363-373 ㈩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P375-382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P383-391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P393-400 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P401-406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P407-41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P421-427 十九、本院卷四 ㈠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謝和伸)P7-23 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P25-28 ㈢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P29-33 ㈣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P35-43 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P45-51 ㈥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P53-63 ㈦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P137-142 ㈧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起訴書P143-146 2 《被告劉維人供述》 一、114.06.30警詢(警卷三P323-334) 二、115.01.26準備(本院卷三P261-277) 三、115.03.18審理(本院卷五P65-318)【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一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二 警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三 警卷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四 警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五 警卷五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六 警卷六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七 警卷七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八 警卷八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74680號卷一 警卷九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74680號卷二 警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8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6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1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6號 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23號 偵卷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61號 偵卷十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 偵卷十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 偵卷十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48號 偵卷十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87號 偵卷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