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被 告 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0、10783、10797、12237、1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4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均於114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核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等犯行,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7日屆滿,而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後,認為羈押被告等人之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雖已辯論終結,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