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蘇俊龍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被 告 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被 告 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0、10783、10797、12237、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OC PHUONG (中譯名:阮國芳)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 MINH HIEU (中譯名:武明孝)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蘇俊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INH HUY HOANG (中譯名:鄭輝黃)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阮國芳之行動電話壹支、武明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袁重南之手銬、腳鐐各壹付、電擊棒壹支、行動電話壹支、楊文孝之行動電話貳支、蘇俊龍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UONG(中譯名:阮國芳)、VU MINH HIEU(中譯名:武明孝)、蘇俊龍、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DUONG VAN HIEU(中譯名:楊文孝)、TRINH HUY HOANG(中譯名:鄭輝黃)、NGUYEN MANH DUC(中譯名:阮孟德,另結)等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以PHAM GIA PHU(中譯名:范家富,另結)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擄人勒贖、強盜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阮國芳、武明孝、范家富、阮孟德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7日23時許,利用阮國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聯絡白牌計程車駕駛VO PHUOC HA(中譯名:武福河),佯稱要叫車,武福河因而由不知情友人SIN
H NGUYEN(中譯名:阮信)駕車搭載前去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阮國芳、武明孝、阮孟德、范家富等人上車後不久,范家富即徒手毆打武福河之臉頰及後腦(受傷部分未就醫,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出告訴),阮孟德則用手抓住武福河,以控制其行動,以此方式將武福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脅迫武福河必須匯款到范家富指定之帳戶,否則不會善罷甘休放人離開,武福河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姊、女友、哥哥等人,先後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6,000元),至范家富所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范家富等人於確認款項已經匯入後,才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將武福河釋放,由其友人SINH NGUYEN(中譯名:阮信)(阮信為范家富舊識,未遭到不法對待)搭載離開。
㈡阮國芳、武明孝、范家富、阮孟德食髓知味,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乃再以相同之手法,於同年4月9日22時許,以Messenger約出同樣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之阮德富,阮德富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阮國芳、武明孝、范家富、阮孟德上車後,隨即命阮德富坐後座,改由范家富開車,阮孟德坐副駕駛座,武明芳、阮國芳坐阮德富左右兩邊,以此方式控制阮德富之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阮德富車上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將其帳戶轉出越南盾500萬元(約新臺幣6,000元),再以其車輛載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
㈢范家富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與蘇俊龍、袁重南、楊
文孝、鄭輝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范家富約蘇俊龍駕駛其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袁重南、楊文孝,於同(9)日23時30分許,到達上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范家富指示蘇俊龍駕駛上述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袁重南,及令阮德富上該車,由同車之袁重南將阮德富戴上手銬、腳鐐,載往苗栗縣○○鎮○○○00號電桿旁之民宅,予以拘禁,以此方式將阮德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又楊文孝駕駛另1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鄭輝黃前往該處,阮德富在之被拘禁期間,鄭輝黃、楊文孝、蘇俊龍負責看守阮德富及在戶外把風,推由袁重南以徒手、棍棒及電擊棒毆擊阮德富,致其受有左肩、背部、雙腳等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由袁重南以電話脅迫阮德富的配偶、胞兄阮孟德而勒贖越南盾3億元,經討價還價後,阮德富之配偶於同年4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約新臺幣1萬3,000元),至袁重南提供之李春長申辦之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春長涉嫌洗錢部分,另案偵辦)。袁重南、楊文孝、蘇俊龍等人為了勒贖更多不法利益,在阮德富之家人匯款後仍未釋放阮德富。員警接獲阮德富之兄阮孟雄報案後,於同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發現上述由蘇俊龍所駕駛之車輛,始將阮德富救出,當場查獲袁重南、楊文孝、蘇俊龍,並在阮德富身上扣得手銬及腳鐐各1付,及扣得袁重南之行動電話1支、電擊棒1支、楊文孝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蘇俊龍之偽造車牌2面、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800元、與本案無關楊文孝之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2,000元、蘇俊龍之愷他命毒品2包、摻有愷他命的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二、案經武福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擄人勒贖、強盜罪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於本院審理中已離開本國境內,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9頁),顯係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另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則經傳喚不到,而證人阮德富、武福河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對於案件細節描述清晰,故證人阮德富、武福河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蘇俊龍、袁重南、楊文孝、鄭輝黃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袁重南、楊文孝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接受詰問,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蘇俊龍、鄭輝黃則均未據聲請或撤回聲請傳喚為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也都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本院卷二第214、237頁),顯然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蘇俊龍、袁重南、楊文孝、鄭輝黃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袁重南、楊文孝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關於被告等人有無及如何為上述犯行、有何種分工,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忘記了,警詢時記憶較清楚之情,足認此部分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詳下所述),而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袁重南、楊文孝警詢所為之證述,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此部分證人之回答清楚明白,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此部分證人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此部分證人警詢指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等人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所以此部分證人就犯罪之人、事、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袁重南、楊文孝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⑷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都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阮孟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重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阮德富與家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含轉帳畫面)、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4年4月9日之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監視影像照片、員警救出被害人阮德富之過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述手銬、腳鐐各1付、袁重南之行動電話1支、電擊棒1支、楊文孝之行動電話2支、蘇俊龍之偽造車牌2面、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上述犯行可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楊文孝雖於警詢時稱:是朋友阿Hoang打電話叫我載他去苗栗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袁重南雖於警詢時稱:越南人Hoang銬腳鐐、與被害人在越南當地的妻子通話等語,但此部分分別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是袁重南打電話、有另一個阿Hoang等情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鄭輝黃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袁重南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㈢擄人勒贖部分,都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並沒有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等語。經查:
⑴被告袁重南對於上述擄人勒贖犯行已經坦白承認,並於警詢
稱:打電話向被害人妻子、胞兄索要金錢是我打的、我負責用手銬控制、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語(偵9820卷第174、176頁),於偵查中稱:有銬被害人手銬、腳鐐、電擊被害人等語(偵9820卷第4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阮孟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被害人阮德富與家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含轉帳畫面)、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4年4月9日之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監視影像照片、員警救出被害人阮德富之過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述手銬、腳鐐各1付、袁重南之行動電話1支、電擊棒1支、楊文孝之行動電話2支、蘇俊龍之偽造車牌2面、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此擄人勒贖部分被告袁重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袁重南擄人勒贖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袁重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跟被害人阮德富之家人要錢等語,但被告袁重南於警詢已坦承打電話向被害人的妻子及在臺灣之胞兄阮孟雄索要金錢等情(偵9820卷第17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袁重南拿被害人的電話跟人講話等語(偵9820卷第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輝黃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被告袁重南用手機傳帳戶給被害人家屬等語(偵10783卷第165頁),足認是被告袁重南打電話向被害人的妻子、及胞兄阮孟雄勒贖金錢,被告袁重南嗣後改稱:是阿煌或另一個阿煌打被害人、或打電話勒贖云云,都是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犯罪集團,在本案就已共同實施而犯下上述2件擄人勒贖、強盜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的財產性犯罪,顯然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各有指揮召集、暴力毆打、看守限制自由、勒贖、取贖等分工之結構性,雖不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但已屬於上述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所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袁重南固然只有參與上述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而上述所指有結構性組織,本來就不以具有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已如上述,被告袁重南參與上述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該當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袁重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固然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列之時、地都有在場等情,但都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都辯稱:對於擄人勒贖或強盜等都不知情,已先下車等語。被告阮國芳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沒有被告阮國芳指揮犯罪組織之證據,也沒有結構性之組織等語。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
⒈被告阮國芳部分:
①被告阮國芳於警詢稱:(指認)阿龍是蘇俊龍、阿德是阮孟
德、阿富是范家富,阿富說有事情找我幫忙,到了才知道是押別人,總共3次,第1次有看到阿富去勒索被害人(黃文孝)的過程,(被害人黃文孝、武福河、阮德富)阿富找我這3次,(第2次武福河遭人控制並勒索贖金,你是否知道?)是,有阿富、阿德、我及阿富的朋友等語(偵12237卷第15、16、17頁),又稱:武福河給1個越南人載來,我跟范家富、阮孟德、武明孝4個人就上去那台車,范家富動手毆打武福河等語(偵12237卷第34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於警詢稱:我在做白牌計程車司機,114
年4月7日23時50分許,阮國芳用臉書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車,因為我的車故障,向我朋友SINH NGUYEN借車,跟他一起到鹿港鎮海浴路542巷內載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他們上車後往巷內開到盡頭停在空地,范家富開始拍打我的後腦勺,要求我打給我的家人匯款新臺幣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打完後阮國芳下車去開1台小客車到我們停車的位置後面,然後阮國芳回到我們車上,依照范家富指示開到偏僻無人的田間小路,范家富命令停在路邊,並繼續拍打我的臉頰及握拳攻擊我的後腦勺,阮孟德用手抓住我的肩膀控制我行動,我說沒有那麼多錢,范家富先說改5萬元,最後改2萬6千元,折合越南盾約2千萬,他叫我打給越南的家人匯款到范家富指定的帳戶,我請我越南的姐姐、女朋友分別匯款越南盾1000萬、500萬、500萬,他們確認收到款項後,范家富說開回一開始他們上車的地方,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宿舍,阮孟德認識SINH NGUYEN,在越南是同鄉,才沒對他下手等語(偵10797卷第268、26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阮國芳叫車,就載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要求匯款10萬元,在海浴路離開的田間小路打我,一直到凌晨2點才放我走,匯款的是我女朋友、哥哥、姊姊3人,共越南盾2千萬等語(偵10797卷第353、355頁)。
③被害人武福河於上述時間聯絡其姊、女友、哥哥等人,先後
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及越南盾5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6,000元),至范家富所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等情,有其匯款明細附卷可證(偵10797卷第279至281頁)。
④綜上,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明確證稱:被告阮國芳用臉書Mes
senger叫車,被害人武福河去載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他們上車後,在車上由同案被告范家富毆打被害人武福河並脅迫匯款,於被害人武福河請其越南的姐姐、女朋友、哥哥分別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共越南盾2,00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後,才讓被害人武福河離開等情,被告阮國芳自承在車上目睹同案被告范家富毆打被害人武福河並脅迫匯款,而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上述證稱:遭毆打、脅迫匯款等都是在車上等情,且所證中途並無人離開等情,又被告阮國芳也自承就本案已經是第2次參與,第1次也有目睹同案被告范家富勒索被害人(黃文孝)的過程,足見被告阮國芳在分擔用臉書Messenger叫車時,即已明知要與被告武明孝、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4個人一起上車,以車上狹小封閉空間難以逃脫閃避、憑藉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武福河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武福河,使其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遭受毆打而不敢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聯絡親友匯款,被告阮國芳於上述行為時,顯然具有擄人意圖,並於實施擄人控制被害人武福河人身自由時,進而共同強迫被害人武福河聯絡親友匯款而勒贖,被告阮國芳上述辯稱:不知情,已經下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阮國芳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武明孝部分:①被告武明孝於偵查中稱:(武福河)認識,他在做白牌計程
車司機,范家富有打武福河,這次就是武福河送毒品過去給范家富,范家富就用這件事情威脅他等語(偵12810卷第182頁);於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稱:(武福河案)我有在場,武福河計程車過來我就先上去坐,看到范家富跟武福河吵架,就講話很大聲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阮國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武明孝第1次沒有參與,
第2次、第3次都有等語(偵12237卷第358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開車去載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
等人,他們上車後,在車上由同案被告范家富毆打被害人武福河並脅迫匯款,於被害人武福河請其越南的姐姐、女朋友、哥哥分別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越南盾500萬元,共越南盾2,00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後,才讓被害人武福河離開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附卷可證,已如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上述雖然是證述去載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沒有明確提及被告武明孝,但被告武明孝自承有上車在場,且依證人即被告阮國芳上述明確證述被告武明孝有參與其所稱之第2次即本件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武明孝確實有上車參與本件之行為,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所稱去載被告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等語,只是沒有指證全部參與的行為人,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武明孝之認定。
④被告武明孝自承上車在場目睹同案被告范家富與被害人武福
河吵架等情,證人即被告阮國芳於偵查中也結證稱:被告武明孝有參與第2次(即此部分)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上述證稱:遭毆打、脅迫匯款等都是在車上等情,且所證中途並無人離開等情,足見被告武明孝在與被告阮國芳、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4個人一起上車時,即已明知要以車上狹小封閉空間難以逃脫閃避、憑藉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武福河行動自由,使其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不敢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聯絡親友匯款,被告武明孝於上述行為時,顯然具有擄人意圖,並於實施擄人控制被害人武福河人身自由時,進而共同脅迫被害人武福河聯絡親友匯款而勒贖,被告武明孝上述辯稱:不知情,已經下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武明孝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
⒈被告阮國芳部分:
①被告阮國芳於警詢稱:阿富叫我去海浴路等,阮德富開車來
,我上車坐後座,開了一段距離後,阿富控制被害人,叫被害人去後座,(指認)阿龍是蘇俊龍、阿德是阮孟德、阿富是范家富,阿富說有事情找我幫忙,到了才知道是押別人,總共3次,第1次有看到阿富去勒索被害人(黃文孝)的過程,(被害人黃文孝、武福河、阮德富)阿富找我這3次,(第3次參與的有誰?)有阿富、阿富的朋友、阿德、我,然後在花壇那邊有看到阿龍等語(偵12237卷第15、16、17頁),又稱:(第3次參與的有誰?)范家富、我、阮孟德、武明孝,一開始是范家富去開車的(把被害人趕去後座),范家富用販賣毒品的事情威脅被害人阮德富,我們這群人把被害人送到花壇鄉,就換人接手了等語(偵12237卷第345頁);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稱:(第3次參與情形?)范家富開車叫我上他的車,是被害人的車,我一開始上車就坐後座,被害人邊開車就邊和范家富交易毒品,范家富錄影就叫被害人去坐後座,范家富開車,我坐被害人旁邊,被害人向范家富求情,後來到某處,范家富就把被害人帶到別台車去坐,因為第1、2次,范家富就有跟被害人要錢,所以第3次也是這樣等語(聲羈174卷第5、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於警詢稱:114年4月9日晚上10點左右,
有人加我臉書,透過Messenger聯繫我,叫我去那邊載他去唱歌,我就駕車前往,結果一次上來4到5人(全部是越南人),開了1公里左右,後方乘客突然勒我脖子,另1個下來開我駕駛車門,叫我去後面坐,一路開到全興工業,大概開了30分鐘,差不多114年4月9日22時30分左右,車上的時候有他們的人腳踹毆打,後來就換到警察找到我的那台車,我原本身上有帶6,000多元現金新臺幣,被越南人拿走,我手機被越南人拿去轉帳,轉了5百萬元越南盾(換算新臺幣6,000元)(他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剛抓完時沒有要錢,對方先拿走我車上的錢新臺幣6,000元,還轉帳新臺幣5,000元走等語,新臺幣6,000元放在車上的盒子,(轉帳?)第一批的人叫我打開手機,叫我匯出去等語(他卷第17
2、173頁)。③證人即被告武明孝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阿富控制他,強迫
他下車去後面坐,副駕駛座是阿德,駕駛人是阿富,後面是我、被害人及阮國芳,我把我的手放在被害人腳上,因為阿富叫我控制他,指認阿德是阮孟德、阿富是范家富等語(偵12810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阮德富照片)我和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一起上他的車,范家富講很大聲,被害人有拜託范家富讓他回去,但范家富說不要,范家富叫我把手放在被害人大腿等語(偵12810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阮富德有無開車載你?)有,(阮國芳有無一起搭車?)有,(上車後)被害人開車,(中間)范家富叫被害人到後面坐,換范家富開車,(阮國芳)一直在車上,范家富有勒被害人脖子,(范家富有無叫你把手放在被害人大腿上?)有,(警詢時說「阿富叫你控制他,所以你把手放在被害人腳上?)是,有這樣說,(是否會故意說不實在的話?)沒有,(是否把阮德富的帳戶轉錢出去?)有,(誰轉的?)范家富,(轉給誰?多少錢?)只有看到他在用手機轉錢,我有看到被害人用手機轉500萬元越南盾給被害人太太等語(本院卷二第216、218、219至221、227頁)。
④綜上,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明確證稱:有人透過Messenger聯
繫叫車,一次上來4到5個越南人,遭勒脖子後去坐後座,在車上遭腳踹毆打,第1批人拿走車上的錢新臺幣6,000元,還被拿走手機轉帳5百萬元越南盾(換算新臺幣6,000元)等情,被告阮國芳自承在車上目睹同案被告范家富威脅被害人阮德富、跟被害人要錢、被害人阮德富求情等情,且被告阮國芳也自承就本案已經是第3次參與,第1、2次,范家富就有跟被害人要錢,足見被告阮國芳在與被告武明孝、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4個人一起上車時,即已明知要以車上狹小封閉空間難以逃脫閃避、憑藉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阮德富行動自由,並威嚇被害人阮德富,使其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遭受威嚇而不敢反抗,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其不能抗拒,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任憑車上之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等人強取現金、及任憑其強取手機轉帳,被告阮國芳於上述行為時,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實施控制被害人阮德富人身自由時,進而共同強盜被害人阮德富之財物,證人即被告武明孝上述原證稱是范家富轉帳等語,嗣改稱是被害人太太轉帳云云,顯係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被告阮國芳上述辯稱:不知情,已經下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也不足採信。
⑤證人即被告武明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聽到范家富要帶被
害人去警局,不是要控制阮德富;范家富沒有叫我控制被害人等情,與其警詢之上述證述完全不同,顯然是臨訟翻異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阮國芳之認定。
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阮國芳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⒉被告武明孝部分:①被告武明孝於警詢稱:一開始是阿德打臉書給我,叫我過去
海浴路那邊喝酒,阿富、阮國芳也在那裡,大家一起上被害人阮德富的車,開到一小段,阿富對被害人大小聲,把被害人趕去後座,一開始是阿富控制他,強迫他下車去後面坐,副駕駛座是阿德,駕駛人是阿富,後面是我、被害人及阮國芳,我把我的手放在被害人腳上,因為阿富叫我控制他,指認阿德是阮孟德、阿富是范家富等語(偵12810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稱:(提示阮德富照片)我和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一起上他的車,范家富講很大聲,被害人有拜託范家富讓他回去,但范家富說不要,范家富叫我把手放在被害人大腿等語(偵12810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稱:范家富有罵被害人,是范家富勒住被害人脖子,有看到被害人跟范家富求饒,看到范家富對被害人勒脖子才知道有擄人勒贖的事情等語(聲羈184卷第15、16頁)。
②證人即被告阮國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武明孝第1次沒有參與,
第2次、第3次都有等語(偵12237卷第358頁)。③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開車去載4到5個越南人,遭勒脖子後去
坐後座,在車上遭腳踹毆打,第1批人拿走車上的錢新臺幣6,000元,還被拿走手機轉帳5百萬元越南盾(換算新臺幣6,000元)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武明孝也自承和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一起上被害人阮德富的車,足認當時搭上被害人阮德富所駕車的人是被告武明孝、阮國芳、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等4人。
④被告武明孝自承在車上目睹同案被告范家富控制被害人阮德
富、罵被害人、叫被告武明孝把手放在被害人腳上控制被害人、不讓被害人回去、被害人阮德富求饒等情,且證人即被告阮國芳於偵查中也結證稱:被告武明孝有參與第3次(即此部分)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上述證稱:遭控制、強取現金、強迫以其手機匯款等都是在車上等情,且證稱是第一批越南人所為等語,足見被告武明孝在與被告阮國芳、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4個人一起上車時,即已明知要以車上狹小封閉空間難以逃脫閃避、憑藉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阮德富行動自由,並威嚇被害人阮德富,使其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遭受威嚇而不敢反抗,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其不能抗拒,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任憑車上之被告武明孝、阮國芳、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等人強取現金、及任憑其強取手機轉帳,被告武明孝於上述行為時,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實施控制被害人阮德富人身自由時,進而共同強盜被害人阮德富之財物,被告武明孝上述辯稱:不知情,已經下車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武明孝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⑶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雖辯稱:是以要買毒品事由叫被害人武
福河、阮德富來,才用販毒的事脅迫等語,但被告阮國芳於114年5月12日第1、2次警詢時,並未稱要買毒品等情,其嗣後才改稱要買毒品等語,是否實情,尚有可疑,又查無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毒品買賣之事實,且縱然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此部分所辯屬實,此部分也只是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等人,誘使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到場之手段,被告阮國芳、武明孝仍不得以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販毒為由,合理化其實施擄人勒贖、強盜之犯罪行為,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阮國芳、武明孝之認定。
⑷本案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犯罪集團,在本案就已共
同實施而犯下上述2件擄人勒贖、強盜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的財產性犯罪,顯然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各有指揮召集、暴力毆打、看守限制自由、勒贖、取贖等分工之結構性,雖不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但已屬於上述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所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阮國芳自承參與包括此部分(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另1次共3次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阮國芳參與上述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阮國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沒有結構性之組織等語,不能採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阮國芳是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但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上述所證,此部分過程是由同案被告范家富主導,共同被告武明孝也稱是由同案被告范家富指揮等語,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國芳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難以認定被告阮國芳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但依被告阮國芳上述參與之行為,應認被告阮國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及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阮德富)部分,分別是將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脅迫被害人之家人勒索財物,依上述說明,分別是犯擄人勒贖罪。
㈡又按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告訴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本案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是先控制被害人阮德富之行動自由,全然壓制被害人阮德富反抗之自由意志,不得不應允交付財物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阮國芳、武明孝等人主要意在得財,其強取被害人阮德富車上現金、及強取手機轉帳,非以剝奪被害人阮德富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所以此部分被告阮國芳、武明孝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阮德富之行動自由,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強取被害人阮德富車上現金、及強取手機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等人以上述控制被害人阮德富行動自由之方法,對被害人阮德富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自屬強盜行為至明。
㈢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
部分,是起訴被告阮國芳、武明孝之前階段強盜犯行,起訴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後階段之擄人勒贖犯行(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二第212;213頁)。核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是其參與犯罪組織遭起訴之首次犯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之所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阮德富)部分之所為,各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蘇俊龍行使偽造車牌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國芳就組織犯罪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但查被告阮國芳此部分是參與犯罪組織,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阮國芳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二第254頁),無礙於被告阮國芳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
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並依上述五、㈠有關擄人勒贖之說明,所以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分別於擄人勒贖、強盜財物過程中,各對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罪名。
㈥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
部分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蘇俊龍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擄人勒贖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被告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所犯上述擄人勒贖(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3人以上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與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阮德富)部分,與同案被告范家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
部分,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武福河,爰各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刑之。
㈨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蘇俊龍、鄭輝黃之辯護人,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但被告蘇俊龍、鄭輝黃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實施擄人勒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無從適用此部分規定。
㈩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袁重南、楊文孝於114年4月1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越南人Hoang有參與犯行(他卷第173、174、113、115頁),被告楊文孝且依臉書帳號指出被告鄭輝黃之越南名字之全名Trinh Huy Hoang(他卷第115頁),顯然當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被告鄭輝黃已發生嫌疑,依上述說明,其犯罪已遭發覺,而被告鄭輝黃是在114年4月23日才第1次到警局接受警詢,並稱:是來投案等語(偵10783卷第21、23頁),已在其犯罪遭發覺之後,顯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被告鄭輝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鄭輝黃是自首云云,不能採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國芳先後為上述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犯行,且均以拘束人身自由為手段,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於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阮德富)部分,長時間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於取贖後仍未釋放被害人,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
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明知擄人勒贖、強盜犯行危害人身自由、財產甚為嚴重,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雖為外國人,仍應知之甚詳,並衡以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否認犯行、被告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犯後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袁重南於偵查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坦承擄人勒贖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為外國人,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國人生活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行為、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各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上述所犯都是財產性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4年4月7日至9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驅逐出境:
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都是越南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各諭知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楊文孝、鄭輝黃、袁重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與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孟德共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越南盾2,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萬6,000元)、新臺幣6,000元及越南盾500萬元(新臺幣6,0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述說明,應以共犯4人平均分擔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以新臺幣計算,認定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分別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6,500元(新臺幣2萬6,000元÷4=6,500元)、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6,000元及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越南盾500萬元,共計新臺幣12,000元÷4=新臺幣3,000元),顯然該新臺幣6,500元、新臺幣3,000元分別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俊龍遭查扣新臺幣5,800元,並供稱:袁重南付我新臺
幣3,000元等語(他卷第49頁),顯然該扣案現金其中之新臺幣3,000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之所之物:
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付、電擊棒1支為被告袁重南持有使用以控制被害人阮德富,為其上述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袁重南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文孝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蘇俊龍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阮國芳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武明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各為被告袁重南、楊文孝、蘇俊龍、阮國芳、武明孝隨身攜帶而遭查獲之行動電話,顯然是各供其聯絡共犯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蘇俊龍所有供其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各據被告被告袁重南、楊文孝、蘇俊龍、阮國芳、武明孝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被告楊文孝之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蘇
俊龍之其餘現金新臺幣2,800元(5,800-3,000=2,800),愷他命毒品2包、摻有愷他命的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阮國芳之鋁棒1支、被告武明孝之其他行動電話2支,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