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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宥騰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3205、12022、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宥騰犯2次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2次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打火機8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蔡宥騰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0000000000010(身分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男後相約見面,並提議前往彰化縣之汽車旅館,嗣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之A男住處附近搭載A男,而於112年10月25日21時許,與A男入住彰化縣○○鎮○○街00號「○○汽車旅館」301號房。入住後,蔡宥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男施用。嗣後因與A男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毆打A男,在毆打過程中,以床單、膠帶綑綁A男雙手,嗣後更以徒手毆打、腳踹、皮帶及延長線抽打方式傷害A男。蔡宥騰復傳訊邀約網友A000000000011(身分詳卷,下稱B男)前來上開汽車旅館房間,B男乃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到場,蔡宥騰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施用,嗣後蔡宥騰又與A男、B男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B男,更接續以噴射型打火機燒傷A男手指,以殺蟲劑噴灑A男,以延長線及床單勒住A男頸部,將塑膠袋套住A男頭部等方式傷害A男。嗣後又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A男之友人A000000000011B(身分詳卷,下稱C男)時,未經A男、B男同意,逕拍攝全裸跪姿之A男、B男性影像予C男觀看,並向C男稱:「你看他說話不老實,不敢承認自己講過的話,所以我在教訓他」等語。爾後另基於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床墊上噴灑含易燃物質之情趣用品RUSH,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床墊放火,A男、B男見狀趕緊將火撲滅。惟約半小時後,蔡宥騰接續再將床單綁在天花板冷氣機橫桿使之垂下,以打火機點燃床單,而延燒至地板、棉被、枕頭、床單、冰箱並燻黑裝潢致毀壞不堪使用。而在上開過程中,A男受有煙霧吸入性呼吸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氣管插管、後頸部1度燒傷大小6X7公分、左大拇指2度燙傷、雙上臂多處挫傷及燙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前頸勒傷2X6公分等傷害,B男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因火災警報響起,經旅館經營人員A09報警,消防隊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抵達,並撲滅火勢,建物始未燒燬。警方到場後,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2包(0.44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8支、潤滑液注射器1支、小刀1把、防風式打火機3個及直沖式打火機5個、水瓶1個以及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D男(身分詳卷)即A男之父、A09於警詢、證人A男、B男、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A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A男晨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人D男與被告手機簡訊截圖、被告與A男之TELEGRAM對話截圖、A男與B男之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消防局114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2月30日函暨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0.44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8支、潤滑液注射器1支、小刀1把、防風式打火機3個及直沖式打火機5個、水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拍攝A男、B男性影像予C男觀看部分,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性隱私罪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A男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強制犯行尚有持瑞士小刀脅迫A男交出手機、鑰匙,強迫A男以狗爬式方式吃掉其吃剩的餐點,並將麵條強行塞進A男嘴巴。對B男傷害犯行尚有持椅子砸B男頭部,以桌子丟擲B男頭部及持鐵架毆打B男。對A男傷害犯行尚有將A男拖進浴室,在水量及胸之浴缸中,將A男頭部反覆壓入水中,使之有窒息感,並以蓮蓬頭朝A男雙手噴澆熱水,以打火機噴燒A男後頸部及以香菸燒燙A男身體、舌頭、肚子、臀部,持殺蟲劑噴灑A男下體,以床單繞過天花板再繞到A男頸部,將之吊起之行為,然本院認為尚難證明,茲敘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與A男去汽車旅館

就是要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後來A男施用安非他命後想要更嗨一點,所以A男就自行施打安非他命,並沒有持瑞士小刀脅迫A男交出手機、鑰匙,後來因為跟A男玩不起來,所以才叫B男來汽車旅館,並沒有拿椅子打B男,後來A男、B男兩個人在玩,我坐在房間客廳,沒有參與他們的性行為,我雖然有用膠帶綁住A男手部,但用的很鬆,後來A男就自己綁住自己的腳,也沒有把A男拖到浴室,把A男臉壓到浴缸水面下的行為,後來我有拿殺蟲劑噴A男臉部,但不是下體,因為那時候我們互毆,也沒有把A男吊在天花板,亦沒有叫A男以狗爬方式吃剩飯剩菜等語。

⒉稽之證人A男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2年10月27日接受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我跟蔡

宥騰在交友軟體認識,10月25日蔡宥騰開車到臺中載我,之後到汽車旅館住宿,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火災時B男有在場,他比較慢才來,是蔡宥騰叫的,我們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蔡宥騰有使用電煮壺煮玉米濃湯,煮到燒焦,是我拿到廁所洗,還有看電視等語(見警卷第140至141頁)。

⑵112年10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蔡宥騰有徒手打我,以及

使用木棍、皮帶、延長線打我,抓我的頭去撞地板磁磚,我有告知蔡宥騰我只想使用吸食毒品煙霧方式,但蔡宥騰直接將我手臂抓過去使用注射針筒對我施打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⑶112年10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蔡宥騰有拿扣案小刀劃我的右手等語(見警卷第29頁)。

⑷113年2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要告蔡宥騰,到汽車旅館時,

他亮瑞士刀叫我幫他搬行李,並叫我把手機跟鑰匙交出去,我搬上去後,他一進汽車旅館叫我把衣服脫掉,並且用床單把我綁起來,等他出門再回來,他再用透明膠帶綁在床單外面等語(見偵2090卷第117頁)。

⑸113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蔡宥騰叫我下車幫他從後車廂拿包

包出來,他下車突然取走包包並從中拿瑞士刀架住我的脖子,喝令我交出手機、鑰匙,我們兩個進入房間後,蔡宥騰叫我脫掉上衣,再叫我進去廁所,蔡宥騰跟著進來廁所,把瑞士刀放在旁邊,雙手撕開我脫下的上衣,之後叫我從廁所出去,坐在沙發上,用膠帶纏住我的雙手,又從包包拿出針筒,強抓我的手拿針筒注射在我手臂,入夜後有一名男子進入房間,後來得知是B男,B男接著跟蔡宥騰一起施用毒品,接著蔡宥騰又對我施暴及強行施打毒品,並要我進到廁所,把我的頭反覆壓在浴缸水內,用打火機及點燃的香菸燙我身體,並拿塑膠袋套住我的頭,再用膠帶纏繞,B男見狀幫我把垃圾袋撕開,卻遭蔡宥騰以鐵架毆打,蔡宥騰打電話給我父親後,把床單掛在冷氣出風口,另一邊床單勒住我的脖子,後續B男協助我脫困等語(見偵1022卷第49至50頁)。

⑹113年6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被綁住時,蔡宥騰跟B男還有叫

foodpanda用餐,兩個用餐後,把我嘴巴膠帶撕開,並且解開手部膠帶束縛,叫我用狗爬式方式吃它們剩下的牛肉湯,我有看到B男主動將手伸出來,並跟蔡宥騰說打哪裡比較好,所以B男確實是有同意蔡宥騰施打毒品,蔡宥騰並沒有強迫B男,蔡宥騰只有強迫我,叫我雙手綁著拿噴射打火機,如果我不打,就讓我雙手繼續綁著,我只能同意蔡宥騰對我施打毒品等語(見偵2090卷第133、134頁)。

⑺113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疑似有聽到蔡宥騰與B男做愛的聲音,就是肉體上碰撞的聲音(見偵2090卷第54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有跟蔡宥騰說要施用安非他命,當

時我的身高172公分、70公斤,在汽車旅館期間,蔡宥騰有外出買膠帶,當時只有我跟B男在旅館房間內,我們兩個沒有做什麼,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實我都不知道,後來因為B男在通訊軟體跟我說一些狀況,我才知道,蔡宥騰幫我施打安非他命的時候並沒有綁我,但我是拒絕的,但在一開始通訊軟體有提到想要施用安非他命,在旅館期間,蔡宥騰有先把我暫時解放,叫我去廁所洗電子壺,在廁所期間我沒有被綁的,而廁所內應該有求救鈴等語。⑼是以,證人A男起初於接受消防人員談話時,僅提及與被告一

同施用毒品,並未提及有何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甚至提及有清洗快煮壺、看電視之情形,而A男就施打安非他命時,是否有遭被告綁住一情,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與本院證述情節不同,又倘被告果有此部分行為,在被告離開汽車旅館獨留A男、B男於旅館房間時期,A男何以未均未向外求救,實與常情未合。是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瑕疵,已非無疑。

⒊另稽之證人B男歷次證述如下:⑴於112年10月27日接受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當時我們3人都已經有注射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38頁)。

⑵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蔡宥騰手上拿小刀問我是否要使

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拒絕對方,蔡宥騰就拿針筒幫我注射,我因為本身壓力大所以施用毒品,我、A男、蔡宥騰都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⑶113年2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去汽車旅館時沒有看到A男,後

來才在浴室看到A男,蔡宥騰沒有把A男關在浴室,可能是請A男去浴室冷靜,我跟蔡宥騰聊天後,A男就從浴室出來,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我雖然有看到A男被蔡宥騰施打毒品,但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直到聽聞A男陳稱雙手遭綁,且遭拿著噴射打火機之蔡宥騰施打毒品,始改稱情況如A男所述,因為怕被蔡宥騰燒,所以才同意他對我施打毒品等語(見偵2090卷第135頁)。

⑷113年6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進去房間後,蔡宥騰用恐嚇的

語氣要求我脫光衣服進入浴室跟被綑綁、赤裸的A男做愛,我脫光進入後,並沒有跟A男做愛,蔡宥騰就喝令我們出來到房間,後來蔡宥騰走向被綑綁的A男直接拿針筒插A男,蔡宥騰轉頭對我說叫我去床上躺好準備換我用毒品,我怕跟A男一樣被打,所以才被迫施用毒品,其後蔡宥騰有拿手機對我跟A男拍攝,蔡宥騰並走向我,用手撫摸我的陰莖直到射精,再用陰莖觸碰我的肛門,但沒有插入,我施用毒品不是自願的,因為看到蔡宥騰手持打火機,加上A男被打,所以才沒反抗等語(見偵12022卷第41至42頁)。

⑸是以,證人B男起初於接受消防人員談話時,僅提及有一同施

打安非他命,並未提及有何人遭被告強暴脅迫施打毒品,直至113年2月20日偵訊時,始附和同庭證人A之證述,而證B男於112年10月31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向A男稱:今天警察說旅館要對我們3人提告,我們2人如果都對蔡先生提告,法官應該會採信我們,員警拿你的筆錄來修改,所以我有看到你的筆錄內容,反正我們如果有碰面,也要假裝沒有現在這樣聊過,不然警方或法官會以為我們串供等語(見偵12022卷第121至133頁),則B男所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⒋另證人A09於112年10月27日接受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

稱:因為火災警報響起,我去查看,看到301號房的房客有3個人在門口打架(見警卷第140至141頁)。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往301號房時有口頭詢問房客有無需要協助,其中一名男子告訴我他們不需要,當我返回房間休息時,警報又再響起,我前往301號房看到3名男子在一樓扭打,就立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又據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20時35分,301號房鐵捲門開啟,B男有向外張望,看見聽見警報前來查看之旅館人員,B男於20時36分轉身進入301號房,並拉下關閉鐵捲門,另20時51分鐵捲門下方開始開啟,55分時蔡宥騰、A男及B男先後跑出及走出,蔡宥騰、A男曾一起坐在草皮車道,B男之後亦有坐在蔡宥騰旁邊草皮之舉,有勘驗筆錄(見偵2090卷第210及其反面)暨錄影光碟可參。則依證人A09之證述,被告、A男、B男尚有互毆情形,且B男見旅館人員到來亦未上前求救,甚至A男、B男尚有共同與被告坐在草皮之舉,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侵害後,無不想方設法離開被告掌控範圍之舉不同。⒌縱上,證人A男、B男就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顯有瑕疵,

其等真實性已非無疑,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涉犯該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拍攝A男、B男性影像予C男觀看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性隱私罪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A男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把A男綁起來算是打架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對A男傷害及強制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行動之舉,實屬被告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攝錄行為,同時侵害A男、B男之性隱私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㈢被告所犯2次傷害、2次轉讓禁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

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男、B男,又以本案方式傷害A男、B男,且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無故攝錄A男、B男性影像,又恣意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放火,致生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行為極具危險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之素行,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打火機8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拍攝、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地對A男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對B男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被告在毆打A男過程中,以床單、膠帶綑綁A男雙

手等行為,係屬於傷害過程一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已達使A男身體自由受拘束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B男權利行使之行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詳如上述一㈡之論證。另證人B男雖指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徒手撫摸其陰莖及以陰莖碰觸其肛門(未插入)之行為,然此部分僅有證人B男單一指述,且若如被告僅以手撫摸、陰莖觸碰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何以A男證稱:聽聞被告有與B男做愛的聲音,就是肉體上碰撞的聲音等語?又B男於113年6月19日警詢前均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是尚難以僅憑B男之片面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