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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被 告 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固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然而在諸如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黃國烜有對被告陳國豪等為行賄之事,而本院則認定黃國烜與被告陳國豪係共同行賄,有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可參。被告陳國豪與黃國烜共同行賄之資金,縱如原告所稱來自於原告,亦難認原告係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