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林貞妮被 告 葉哲維
李燿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葉哲維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起;被告李燿廷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葉哲維、李燿廷加入訴外人賴奕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已
另案提起公訴)、少年朱○傑(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等Telegram之用戶名稱分別為「薛藜」、「西風」、「東風」、「賢秀」、「小帥」、「罐頭」,暨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其等Line之用戶名稱各為「孫慶龍」、「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賴奕丞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少年朱○傑、被告葉哲維擔任俗稱「監控手」之第一線成員(即監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為之把風,繼之接送「車手」到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被告李燿廷擔任俗稱「收水」之第二線成員,其等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時
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股票影片,使於113年8月12日上網該影片分享網站之原告林貞妮點擊該投資股票影片下方之連結,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許芷怡」之通訊軟體Line後,「許芷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誆騙林貞妮用手機下載「鑽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林貞妮施用股票投資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鑽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鑽石一號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
㈡「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見因其等所為股票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原告再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來預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款之現金照片及文字訊息後,即與原告相約將派人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會涼亭向其收取50萬元之儲值金。
㈢「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原
告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藜」聯絡賴奕丞,並傳送騙使原告交付款項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賴奕丞工作手機,指示賴奕丞屆時前去彰化縣伸港鄉騙使原告交付款項;另通知被告葉哲維、李燿廷,要葉哲維屆時前去彰化縣伸港鄉監控賴奕丞收取詐騙款項並回報現場情況,要李燿廷屆時前去指定地點向賴奕丞收取該筆詐騙款項。
㈣賴奕丞、葉哲維、李燿廷接獲「薛藜」指示後,賴奕丞即先
於同年10月14日22時前某時到彰化縣伸港鄉之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空白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入資金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陳振恩」署名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葉哲維則搭乘少年朱○傑所駕駛之汽車前來接載賴奕丞,並於同日22時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會涼亭,讓賴奕丞下車過去對林貞妮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要林貞妮在該偽造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並讓林貞妮拍照該偽造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而對原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暨原告,並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賴奕丞,賴奕丞騙得原告50萬元款項後立即步行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給前來「收水」之被告李燿廷。而駕車尾隨之少年朱○傑、被告葉哲維見賴奕丞將林貞妮被騙款項交給被告李燿廷後,立刻接載賴奕丞離開彰化縣伸港鄉。被告李燿廷收到原告被騙款項後,立刻前往「薛藜」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真實身分不詳、其等稱為「幣商」之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等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按:原告原聲明請求638萬元,嗣審理時減縮為50萬元,所為之減縮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及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葉哲維、李燿廷(下統簡稱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為洗錢犯罪,被告等所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受騙所致5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哲維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送達被告李燿廷之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5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被告姓名 應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葉哲維 114年12月6日 李燿廷 11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