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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佳瑩被 告 黃育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4,4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04,4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先後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Yanni」、「lucy」等人向原告佯稱:註冊「嘉利證券」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始能進行投資,嗣稱資金遭凍結須再以面交方式支付擔保金及罰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104,4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中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4,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 10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 112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 5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3 112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 45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4 112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 40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5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30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6 112年7月4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7 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 7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8 112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 13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9 112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 510萬4,431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0 112年8月7日19時10分許 40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