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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梓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詐騙黎家睿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黎家睿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梓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35至39、321至323頁、本院卷第87頁);又被害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77至78、97至98、115至118、139至140、165至166、181至184、215至216、235至236、261至

262、283至28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7-11交貨便繳費明細(見偵卷第343至350頁)、黎家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49至56、62至68頁)、王家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1至72、81至90頁)、賴麒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1至96、99至102、105至111頁)、陳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33頁)、周君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57頁)、游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67至176頁)、王建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85至208頁)、吳尚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28頁)、張芸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53頁)、許晉瑞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63至275頁)、陳玉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電子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2、289至307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已堪認其知悉不能任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又被告稱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製造財力證明,以利通過銀行審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販賣郵局帳戶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竟仍再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承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現改做臨時工約半年,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沒有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本次又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家睿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黎家睿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洪頂鈞」向告訴人黎家睿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王家榮 113年4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王家榮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向告訴人王家榮佯稱放款失敗,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被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賴麒仁 113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淑美」佯裝為賣家販賣Dyson洗地吸塵器,致告訴人賴麒仁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陳翊庭 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Jercy Choii Rosal」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陳翊庭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5 周君玲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周君玲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游淑惠 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游淑惠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莊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7 王建文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鍾銘壕」佯裝為賣家販賣撞球桿,致告訴人王建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8 吳尚諭 113年4月1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黃國松」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玩具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尚諭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8,06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9 張芸嘉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暱稱「劉南培」之假賣家,向告訴人張芸嘉誆稱欲保留優先購買權須先匯訂金,又於告訴人張芸嘉轉帳後誆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0 許晉瑞 113年4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郭志明」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致告訴人許晉瑞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 陳玉凱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咒術世界」以暱稱「森田村英梨74」向告訴人陳玉凱佯稱欲購買帳號,又假冒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0,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0,001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