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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94、5507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芷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芷妃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蔡經理」,容任「蔡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收受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蔡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芷妃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芷妃之郵局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齡齡、王美鳳、彭煒翔、蔡梅雪、馬鈺晴、邱佳玲、林珊卉、曹子宜、胡淑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芷妃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雖在113年7月22日前某時,然其正犯就本案使用以詐欺且完成取財之最後時間為113年8月2日,是其正犯行為完成既然是在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12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王美鳳亦以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等語,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上訴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且未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邱佳玲、王美鳳、楊齡齡、胡淑蓉、馬鈺晴、彭煒翔和解或調解成立,作為量刑之參考,是量刑基準已有不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邱佳玲、王美鳳、楊齡齡、胡淑蓉、馬鈺晴、彭煒翔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共6份附卷可稽;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準備程序或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邱佳玲、王美鳳、楊齡齡、胡淑蓉、馬鈺晴、彭煒翔和解或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胡淑蓉、馬鈺晴、彭煒翔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另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陳幸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陳幸珠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幸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1分許 林芷妃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幸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51至53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見偵2794卷第49、61至62、87至89頁)。 ④被害人陳幸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55至60頁)。 10萬元 2 陳錦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錦藏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錦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8時59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4卷第97至99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見偵2794卷第93至95、101、104頁)。 ④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794卷第110頁)。 ⑤被害人陳錦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115至122頁)。 25萬元 3 楊齡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齡齡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齡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齡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131至133頁、金簡上卷第103至107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94卷第125至127、130、135至137頁)。 ④告訴人楊齡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139至143頁)。 ⑤匯款申請書(見偵2794卷第145頁)。 93萬5000元 4 王美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王美鳳於113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31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鳳暨告訴代理人陳鴻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794卷第152至154頁、金簡上卷第103至107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94卷第151、155至156、161、199頁)。 ④匯款回條聯(見偵2794卷第171頁)。 ⑤告訴人王美鳳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2794卷第173頁)。 ⑥告訴人王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178至197頁)。 50萬元 5 彭煒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彭煒翔於113年6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9時8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213至216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94卷第209、212、217至222、228頁)。 ④告訴人彭煒翔轉帳紀錄(見偵2794卷第258頁)。 25萬元 6 蔡梅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蔡梅雪於113年4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梅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6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梅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263至264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見偵2794卷第261至262、276、287至28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偵2794卷第277頁)。 ⑤告訴人蔡梅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282至286頁)。 20萬1330元 7 馬鈺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馬鈺晴於113年5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馬鈺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12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鈺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299至302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94卷第297、311、322至324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偵2794卷第333頁)。 ⑤告訴人馬鈺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343至35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馬鈺晴】(見偵2794卷第303至308頁)。 128萬9600元 8 邱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邱佳玲於113年7月26日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6日20時17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佳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358至360頁、金簡上卷第103至107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華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94卷第355、361至363、370至371頁)。 ④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794卷第367頁)。 ⑤告訴人邱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369頁)。 3萬元 ②113年7月26日20時29分許 3萬5000元 9 林珊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林珊卉於113年4月24日14時40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珊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22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2794卷第375至379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94卷第37至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94卷第373、381、384、387至388、404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偵2794卷第389頁)。 ⑤告訴人林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94卷第391至396頁)。 ⑥告訴人林珊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794卷第397至399頁)。 80萬元 10 曹子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曹子宜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子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9時1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子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5507卷第38至41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07卷第25至2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表(見偵5507卷35至37、43、57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偵5507卷第74頁)。 ⑤告訴人曹子宜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封面(見偵5507卷第86頁)。 ⑥告訴人曹子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07卷第93至101頁)。 20萬元 11 ( 併辦) 胡淑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胡淑蓉 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胡淑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28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20122卷第49至51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122卷第35至38頁)。 ③告訴人胡淑蓉提供LINE暱稱「積玉堆金K501」頁面擷圖(見偵20122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122卷55至59頁)。 2萬8148元附件:

一、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被告(林芷妃)願意給付原告(邱佳玲)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分行、戶名 :邱佳玲、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被告(林芷妃)願意給付原告(王美鳳)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00分行、戶名:王美鳳、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被告(林芷妃)願意給付原告(楊齡齡)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分行、戶名楊齡齡、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0號 聲請人(林芷妃)願給付相對人(胡淑蓉)新台幣(下同)28148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分行、戶名:胡淑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五、114年度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 聲請人(林芷妃)願給付相對人(馬鈺晴)新台幣(下同)12896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00分行、戶名:馬鈺晴、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114年度彰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林芷妃)願給付相對人(彭煒翔)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分行、戶名:彭煒翔、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