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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昕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昕芸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昕芸俱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51-52、97-9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智淵於調解期日前因病住院治療8日,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受詐匯款至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被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終身儲蓄及另行貸款投入之高額款項,均無法追回,致經濟拮据,身心俱疲而陷於重度憂鬱,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8千元,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量刑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罰等語。

三、被告劉昕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其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提供1個帳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原因係因投資遭詐騙,即使當今媒體廣泛披露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仍輕率匯款,並於匯款時,受銀行行員詢問匯款緣由,有不實說明,自身亦有可議之處;被告造成本案1名告訴人受有78萬6200元之損害(告訴人受詐匯款78萬7500元,惟與被告幫助行為有關者為78萬6200元,原審判決記為78萬7500元,屬無害瑕疵,本院逕予更正),將之作為併科罰金額度之裁量參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且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導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年齡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8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損失高達1700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帳戶助益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範圍,始得為量刑評價之基礎,逾其幫助果效之部分,自非量刑所應審酌;原審調解原安排於114年3月14日,期前接獲告訴人通知因疾病住院不克到場,原審遂改定至同年4月15日,時隔達1個月,已逾告訴人上述之住院期程,告訴人當有充分餘裕準備,卻未於同年4月15日到場,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上述期日之調解回報單、報到明細(原審卷第61、63-65、75-77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審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不加查證告訴人缺席,事出有因,遽認告訴人調解無故不到之缺失。

㈡被告於審理陳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金簡上卷第104頁)

,告訴人另具狀表明雙方已和解,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同意簡式、職權不起訴狀」(金簡上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查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於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據(金簡上卷第107-108頁),足認被告所稱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事屬實。但原審量刑理由中,既敘明調解不成立之理由,可知並未將被告未成立調解、未賠償損失等事項,作為特別的加重因子,顯見這些在第二審審理期間才發生的事實,在原審量刑審酌的影響本屬低微,故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被告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補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雙親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然原審量刑理由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故猶無瑕疵可指。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過重,俱無理由,原審量刑應予維持,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非屬犯罪常習之人,可認為是一時失慮觸法,而且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待分期履行,有前述和解筆錄可憑。倘若輔以適當條件監督被告持續按期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引自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500元雖不在上訴範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被告日後屢行損害賠償之累積數額,是否已超越其犯罪所得而有執行過苛之虞,酌予減免執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表:

一、劉昕芸願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郵局代碼700,戶名:

康智淵,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劉昕芸如未按第一項條件履行,其應給付之金額則回復為康智淵原損失之金額即7862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