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與實際詐取金額與社會危害顯不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刑法第57條列示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而各類型之量刑因素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似量刑因素,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知識或品性。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審酌之餘地。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並說明被告為幫助犯,且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李蕙君和解,然因調解期日被害人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保養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妥適反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情節所為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既就上情詳加審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已考量或未考量之量刑相關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惠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