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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婉容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孫婉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事實上訴狀在卷可憑(簡上卷一第147、150、155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一第151頁)。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一卷第15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但任意將自己之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多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到案時否認,但於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或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工作、家境勉持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劉樹瑛、童潔真、劉樹玫、周松益、吳玉蘭、何敏蕙、沈萌明、殷海文、謝宏勝、沈健芳、被害人徐華徽均以5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又與告訴人胥淑玲以2萬元金額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依約履行,並已給付告訴人雷京5000元之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申請書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243-264、299-301、305-306、335頁,簡上卷二第69-73頁),然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與各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及被告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額,認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樹瑛、童潔真、劉樹玫、周松益、吳玉蘭、何敏蕙、沈萌明、殷海文、謝宏勝、沈健芳、被害人徐華徽達成調解,又與告訴人胥淑玲以2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又給付告訴人雷京5000元之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告訴人劉樹瑛、童潔真、劉樹玫、周松益、吳玉蘭、何敏蕙、沈萌明、殷海文、謝宏勝、沈健芳、雷京、胥淑玲、被害人徐華徽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一第243-264、299-301、305-30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胥淑玲之承諾,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胥淑玲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胥淑玲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