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惠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惠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14名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59萬5,977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尋求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且本案告訴人張宏道亦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7年8月起入住精神復健機構,於訓練後返回職場就業,曾從事物流業,於114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須休養數月,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輕度身心障礙),仍住在精神復健機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認為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遭詐騙
的金額不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但被害人等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益,且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迄今,居住在樂活居,持續接受照護中(見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65頁之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150010698號函及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第167頁之樂活居115年1月13日樂活字第11500001號函),難認被告目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無從憑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準此,本件量刑基礎與原審時並無不同,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指摘上情,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