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雅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91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淑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没收。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雅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楊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光」使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出售帳戶報酬。嗣後,「楊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陳琇琪施用詐術,致陳琇琪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流向,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款轉入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號(第二層);於同日10時44分、11時01分許,該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把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琇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淑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網路轉帳資料影本及台中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函覆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張淑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原審認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非無見,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犯行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為維護被告訴訟利益,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交繳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即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原審認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如上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之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為超市店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有卡債300多萬,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依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本案其拿取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0元,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與流向 1 於112年3月起,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陳琇琪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我們做數據技能賺錢等語,致陳琇琪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4月18日10時31分至10時40分許,陳琇琪將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 ㈡同日10時34分至10時59分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裡13萬元、10萬元、110萬元、42萬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