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沛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沛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劉沛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暱稱「夏天」之人(下稱「夏天」)取得聯繫後,已預見「夏天」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與「夏天」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夏天」。嗣「夏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劉沛瀅知悉或預見除「夏天」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陳妍如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劉沛瀅依「夏天」之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歷次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夏天」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沛瀅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夏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61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妍如、林于生、洪鳳玲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3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0、241-242、257-259頁;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因無調解意願或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1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妍如、林于生、洪鳳玲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現僅就其與告訴人陳妍如達成調解部分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本院卷第259頁),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夏天」告訴我購買U幣有交易價差,大概獲得600多U幣價差,約2萬多元等語(偵卷一第17-18頁),惟其嗣於準備程序中稱此僅「夏天」口頭允諾給予之報酬,並未實際拿到任何好處(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妍如等6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劉沛瀅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妍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ner」向陳妍如詐稱可下載「OKX」APP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陳妍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陳妍如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27頁、第29-32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73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15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數位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風險評級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款服務性業務申請防杜詐騙檢核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27-40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05-212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33頁)。 ⒍告訴人陳妍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3-232頁、第238-240頁)。 劉沛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林于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學」向林于生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林于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林于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匯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萬元至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5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73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15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數位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風險評級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款服務性業務申請防杜詐騙檢核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27-4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3頁、第247-255頁)。 ⒌告訴人林于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73-275頁)。 劉沛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于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5萬元至A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簡玟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向簡玟慧詐稱可下載「OKX」APP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簡玟慧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萬元至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39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73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15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數位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風險評級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款服務性業務申請防杜詐騙檢核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27-4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9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5頁)。 ⒍虛假之投資APP平台頁面、Instagram頁面、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回水出金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6-29頁)。 劉沛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劉庭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仰」、「必勝客」向劉庭妘詐稱可下載「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庭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劉庭妘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47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9萬元至A帳戶 ⒈證人王玟靜(即告訴人劉庭妘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1-45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73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15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數位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風險評級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款服務性業務申請防杜詐騙檢核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27-4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35頁、第39-41頁、第45-46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紙(偵卷二第85-89頁)。 ⒍告訴人劉庭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3-65頁)。 劉沛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庭妘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 劉庭妘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1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洪鳳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ncere」向洪鳳玲詐稱可下載「OKX」APP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洪鳳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洪鳳玲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57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73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15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數位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風險評級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款服務性業務申請防杜詐騙檢核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27-40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93頁、第97-101頁、第179頁)。 ⒌告訴人洪鳳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03-111頁、第115-117頁)。 ⒍虛假之投資APP平台頁面、告訴人洪鳳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9頁、第123-171頁)。 劉沛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洪鳳玲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29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5萬元至A帳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李梓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峰」向李梓瑜詐稱可下載「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梓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李梓瑜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1分」,應予更正)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萬元至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9-60頁)。 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73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15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數位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風險評級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款服務性業務申請防杜詐騙檢核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27-4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89-197頁、第209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15頁)。 ⒍被害人李梓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假之投資APP平台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11-213頁、第217頁)。 劉沛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一】: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