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第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下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2行「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成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段」欄第1行至第4行「於兆通外匯APP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李子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年3月初某日,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李子洋』之人透過不實外匯投資平臺『兆通外匯』APP」。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段」欄第1行至第3行「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Max 麥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自稱『Max 麥哥』之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段」欄第1行至第4行「於網路交友平臺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慎婕』」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年3月6日,通訊軟體LINE自稱『慎婕』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臺“Wootalk”」。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生效。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李圓嘉、洪嘉翎、周政宏達成調解,惟除告訴人洪嘉翎部分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內容外,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告訴人李圓嘉、周政宏部分之調解條件,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洪嘉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李圓嘉、周政宏達成調解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洪嘉翎達成調解部分)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業已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圓嘉、洪嘉翎、周政宏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全部或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 告 洪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間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許家菘(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追加起訴),再由許家菘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哥」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嘉宏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洪嘉宏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及李圓嘉、周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洪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另案被告許家菘之經過。 ㈡ 告訴人李圓嘉、洪嘉翎、周政宏之證詞。 告訴人等指訴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獲利或下注獲利等詐騙手段而受害之經過。 ㈢ 另案被告許家菘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哥」。 ㈣ 中國信託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旋即遭他人將贓款領出。 ㈤ 告訴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訊息及匯款資料截圖。 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騙手段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3月11日16時40分、43分許 李圓嘉 於兆通外匯APP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李子洋」,向李圓嘉佯稱:伊可教授如何操盤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圓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 分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萬元、7萬1,807元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 自其配偶吳冠輝所有、由其所管領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萬1,807元 2 109年3月11日16時49分許 洪嘉翎 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Max 麥哥」,向洪嘉翎佯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致洪嘉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109年3月11日 3 109年3月11日23時24分許 周政宏 於網路交友平臺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慎婕」,向周政宏佯稱:可於兆通外匯APP進行短期獲利投資等語,致周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 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嘉宏之板信銀行帳戶。 4萬4,100元 109年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