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蓮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蓮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蓮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知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00市00路統一超商金旺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使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洪蓮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賣貨便寄件證明)。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不諱(見114度軍偵字第29號卷第161至163頁),而檢察官問被告稱「對於涉嫌幫助洗錢犯行,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同卷第163頁),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9000元,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沈琡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琡惠,向沈琡惠佯稱欲向其老公張貼在臉書上之商品,但需連結其傳送之統一超商客服網址進行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沈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7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7、49、57、87頁)。 ④告訴人沈琡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83頁)。 1萬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林 祐 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22時許,透過臉書與林祐萱聯繫,佯稱欲向林祐萱購買商品,但需連結其傳送之客服網址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4時0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林祐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115、129至131、135頁)。 4萬9987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17分許 4萬9123元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琡惠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應給付伍仟壹佰貳拾參元)。並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重慶分行、戶名:沈琡惠、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祐萱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應給付肆仟壹佰壹拾元)。並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東蘆分行、戶名:林祐萱、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