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A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武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第11355號、第11705號、第13384號、第180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ANH T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QUAN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6行至第7行「博立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記載,應更正為「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50,0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000元」。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ANH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由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QUAN之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江承恩、傅政偉、李宛輯、呂靜霜、被害人王奕翔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江承恩、傅政偉、李宛輯、呂靜霜、被害人王奕翔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9號被 告 VU THA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武青松)
男 3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ANH TUNG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江承恩、傅政偉、李宛輯、呂靜霜、王奕翔,致江承恩、傅政偉、李宛輯、呂靜霜、王奕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VU THA
NH TUNG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嗣江承恩、傅政偉、李宛輯、呂靜霜、王奕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傅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宛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呂靜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THANH 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轉換雇主時,認為該帳戶沒有用處,遂將提款卡留在宿舍,密碼是伊生日的日月年,有請同住之越南籍友人持提款卡領錢,所以他們都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承恩、傅政偉、李宛輯、呂靜霜、王奕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並無提出將提款卡遺留在宿舍以及委請友人代領款項供
本署查證之證據;且被告於104年1月7日申設本案帳戶為其任職松璟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帳戶,於111年3月8日轉換至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轉職後,於111年9月12日該日仍有匯入款項並提領情形,至112年12月8日方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綜上,可認該帳戶仍為被告所持有、交易,故被告辯稱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有匯薪、支付仲介費用等需求,且曾補
領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上開台中銀行總行112年3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06363號函、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悉金融卡之便利性及重要,且被告係來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對臺灣社會環境應有一定之認知,應能知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豈有將名下台中銀行金融卡丟棄在宿舍而任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友人撿拾為不法使用,陷自身於不利,故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江承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時許起,先後佯以臉書暱稱「孟彤」、LINE暱稱「Abby」及「CHEAP HOME客服」等人,向江承恩誆稱:至CHEAP HOME平台創立店鋪,支付成本價後刊登商品,即可獲取利潤等語,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8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16時29分許 ①30,000元 ②45,65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2 傅政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IG軟體暱稱「姵文」向傅政偉佯稱:可至CHEAPHome商城投資虛擬商品,保證賺取中間獲利等語,致傅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8時37分 1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李宛輯(提告) 李宛輯於111年12月3日16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依廣告內容操作並至「博技數位軟體」及「仲亞金融投資公司」網站註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誆稱:需先入金,新戶儲值有20%獎勵金,惟金流錯誤需匯款給投資公司、需繳保證金等費用方可提領出金等語,致李宛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4 王奕翔(未提告) 王奕翔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代操博弈廣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博立娛樂長期必勝技巧」向王奕翔誆稱:可代操作百家樂,保證獲利,惟須補足款項方可出金等語,致王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呂靜霜(提告) 呂靜霜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呂靜霜誆稱:依照指示至Bitde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呂靜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6時30分 150,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