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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于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時就寄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86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冠臻、邱宥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柳翊愃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陳冠臻、邱宥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前揭告訴人等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柳翊愃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柳翊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告訴人柳翊愃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