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樺蓁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之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寄送方式,」。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詐騙時間」欄「113年11月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遭詐騙之方式」欄關於「『handwisakallas』」之記載,均更正為「『hadwisakallas』」。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遭詐騙之方式」欄第4行「中獎12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中獎新臺幣12萬元」。
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遭詐騙之方式」欄第6行至第9行「請
彭乾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之帳號處理,『融通支付站』再請彭乾育加入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楊子晴』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請彭乾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之人為好友處理,『融通支付站』再請彭乾育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楊子晴』為好友處理,」。
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欄「113年11月2日」之記
載,應補充為「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23分許至同年月7日間」。
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遭詐騙之方式」欄第6行至第10行「『
舒適專家』復向鄧喬夫佯稱抽中特獎要轉帳給鄧喬夫,轉介『融通支付站』之帳號請鄧喬夫聯繫付款事宜,嗣以匯款失敗為由,要鄧喬夫加入『黃緯明』、『陳嘉明』等帳號處理匯款問題,」之記載,應補充為「『舒適專家』復向鄧喬夫佯稱其抽中特獎,要將獎項轉帳給鄧喬夫,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之人請鄧喬夫加為好友聯繫付款事宜,嗣『融通支付站』以匯款失敗為由,要鄧喬夫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緯明』、『陳嘉明』等人為好友處理匯款問題,」。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所載「對話紀錄」
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彭乾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網頁、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1行所載「對話紀錄」
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鄧喬夫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畫面擷圖」。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樺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被告與告訴人彭乾育部分)、第300號(被告與告訴人鄧喬夫部分)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彭乾育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另被告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鄧喬夫約定之調解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彭乾育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彭乾育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彭乾育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
沒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告已依與告訴人鄧喬夫約定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鄧喬夫1萬5000元)。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陳樺蓁應給付彭乾育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並應直接匯入彭乾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所載)。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 告 陳樺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樺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彭乾育、鄧喬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乾育、鄧喬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乾育、鄧喬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樺蓁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22日15時許,在家中發現提款卡遺失,就馬上打電話給元大商業銀行客服辦理掛失,我有將密碼寫在透明卡套上,我怕會忘記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乾育、鄧喬夫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彭乾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鄧喬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甚明。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且於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238元,且自113年1月1日起迄113年11月7日止,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此與常見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之犯罪模式相同,顯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7日前之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39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原係「740207」,後因更名故更改密碼為「020304」,且變更密碼已有7、8年之久等語,自該密碼「020304」之構成觀之,此並非難以記憶之數字,是所稱怕會忘記密碼方寫在透明卡套上面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利用該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情多將之默記於心,縱有擔心遺忘而預將密碼另行書記留存,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置保管,以防卡片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相悖,顯係為掩飾犯行,而試圖自圓其說之臨訟狡辯之詞,諉無足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彭乾育 113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handwisakallas」之帳號發布占卜廣告,彭乾育瀏覽後即點擊廣告,彭乾育依照廣告導入之網頁開箱福袋中獎12萬元,「handwisakallas」再向彭乾育稱款項匯入失敗, 請彭乾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之帳號處理,「融通支付站」再請彭乾育加入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楊子晴」處理,「楊子晴」並向彭乾育佯稱須先行匯款方能領取大額款項,致彭乾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⒈113年11月7日14時25分 ⒉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 ⒊113年11月7日14時35分 ⒋113年11月7日14時46分 ⒈4萬9,985元 ⒉1萬3,101元 ⒊2萬9,985元 ⒋1萬9,985元 ㈡ 鄧喬夫 113年11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舒適專家」之帳號,向鄧喬夫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鄧喬夫信以為真參加後,復稱鄧喬夫抽中iPhone 16 256G,請鄧喬夫提供收貨資訊,並要求鄧喬夫須先捐款給慈善團體方能再次抽獎,鄧喬夫依指示捐款後,「舒適專家」復向鄧喬夫佯稱抽中特獎要轉帳給鄧喬夫,轉介「融通支付站」之帳號請鄧喬夫聯繫付款事宜,嗣以匯款失敗為由,要鄧喬夫加入「黃緯明」、「陳嘉明」等帳號處理匯款問題,致鄧喬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51分 3萬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