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苡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苡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前站,以分別交付國泰世華…(中間省略)…5天各獲取」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前站,約以交付國泰世華…(中間省略)…5天各可獲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之記載,應補充為「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應補充「(含手續費)」。
㈤、另補充下列證據:⒈告訴人陳珮瑜、陳雅鳳、林怡妏、黃雅萍各所提出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83至
87、109至115、206至207頁)。⒉被告王苡媗所提出之臉書「偏門」社團貼文截圖1份(見偵卷
第50頁)、被告王苡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13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王苡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其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將其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陳珮瑜、陳雅鳳、林怡妏、譚子晴、黃雅萍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與告訴人陳珮瑜達成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其餘告訴人均未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到庭,且對於本院所詢有關和解賠償條件及賠償方式之函文均未予以回應之緣故,有告訴人陳珮瑜回覆資料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9、83至99、101至103頁),此部分自不能過分苛責被告】;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會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公婆、配偶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雖最終僅與告訴人陳珮瑜達成和解,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不能過分苛責被告,已如前述),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珮瑜達成和解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陳珮瑜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王苡媗應支付陳珮瑜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王苡媗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7500元至陳珮瑜指定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登人為陳珮瑜之配偶林英豪),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被 告 王苡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苡媗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商工畢業,為29歲成年人,已有多年會計工作經驗,且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站,以分別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5天各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9萬元、7萬元之對價共23萬元,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車站廁所旁之置物櫃213櫃10號門內,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慶偉」。而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聯邦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陳珮瑜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苡媗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珮瑜、陳雅鳳、林怡妏、譚子晴、黃雅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陳雅鳳、林怡妏、譚子晴、黃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苡媗於偵訊時供述:因為他說他們是合法正當的公司,需要避稅,所以找缺工的人,因為對方要避稅,所以薪水會給比較好,聯邦5天7萬元、國泰世華5天7萬元、中國信託5天9萬元,伊知道人頭帳戶,但是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有一直問「劉慶偉」,對方說有很多人配合都沒有事,伊也是有點怕怕的,才一直問對方,因有投資被騙了一些錢,想說要增加一點收入,看能不能補回來,伊沒有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伊上開帳戶,伊不承認懷疑間接未必故意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珮瑜、陳雅鳳、林怡妏、譚子晴、黃雅萍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於警詢時指訴情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劉慶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商工畢業,為29歲成年人,已有多年會計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5天23萬元薪資,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會計工作經驗,伊也知道有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伊將本案帳戶交付「劉慶偉」,是因為伊在網路上找兼差,需要增加收入,這段期間因投資被騙20、30萬元,想看能不能補回來,伊便將卡片寄交對方,伊沒有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伊上開帳戶,伊知道有人頭帳戶一事,也一直詢問對方是否做不法使用,伊不承認懷疑間接未必故意云云。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租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苡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王苡媗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5日共23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44萬3,112元、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理心,同理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徽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招募家庭代工,需要陳珮瑜提供提款卡讓其設定薪資轉帳、材料費、補助費云云,致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先假冒臉書買家,向陳雅鳳佯稱要使用交貨便之方式寄件,後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請陳雅鳳驗證帳號才能使用交貨便交易云云,致使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3 林怡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3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林怡妏佯稱無法下單,後以LINE暱稱「木木」提供假冒客服人員LINE佯稱林怡妏驗證失敗,需盡快恢復權限,否則須賠償買家云云,致使林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99元 4 譚子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先假冒Shiangers香爵員工向譚子晴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後假冒郵局人員聯繫譚子晴佯稱因要處理退刷需要資料確認云云,致使譚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6時5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日16時58分許 1萬3,168元 5 黃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先假冒臉書買家「陳美潘」聯繫黃雅萍,後以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向黃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之方式交易,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請黃雅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認證帳號云云,致使黃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7時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