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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美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育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代辦專員洪思翔」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代辦專員洪思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劉芮茜、劉美智、劉士瑜、徐仕軒、郝軒永、蘇紆璇、李禹葳、莊芝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劉芮茜、劉美智、劉士瑜、徐仕軒、郝軒永、蘇紆璇、李禹葳、莊芝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芮茜、劉美智、劉士瑜、徐仕軒、郝軒永、

蘇紆璇、李禹葳、莊芝筠於警詢之證述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美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士瑜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仕軒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郝軒永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紆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禹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截圖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芝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㈩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黃美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提領通知截圖、寄件資料之翻拍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7、113年度偵字第37

5、2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美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士瑜、郝軒永、李禹葳調解成立,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劉士瑜、郝軒永、李禹葳等人調解成立(調解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劉芮茜、劉美智、徐仕軒、蘇紆璇、莊芝筠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芮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向劉芮茜佯稱係買家,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指定連結,惟需先開通三方金流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劉芮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②113年12月26日13時48分許 ③113年12月26日14時1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4,060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③郵局帳戶 2 劉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3分許,向劉美智佯稱係買家,惟無法於劉美智的蝦皮訂單下單,並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以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劉美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6日13時28分許 ②113年12月26日13時49分許 ①8,236元 ②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劉士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3時48分許,向劉士瑜佯稱係買家,並提供虛偽的蝦皮客服連結要求開設該平台賣場,惟需驗證三大保障協議,確認其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劉士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6日12時59分許 ②113年12月26日13時許 ③113年12月26日13時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3,988元 ③9,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徐仕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3時4分前某時,向徐仕軒佯稱係買家,並提供嘉里快遞網站連結,要求以此平台辦理後續買賣事宜,惟需轉帳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仕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6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12月26日13時7分許 ③113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④113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①4萬5,070元 ②3萬5,678元 ③1萬9,012元 ④2萬9,985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③台中商銀帳戶 ④台中商銀帳戶 5 郝軒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3時許,向郝軒永佯稱係買家,要求使用蝦皮便開設賣場,惟因未通過誠信認證無法下單,需先驗證帳戶云云,致郝軒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4時23分許 4萬9,028元 郵局帳戶 6 蘇紆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向蘇紆璇佯稱係買家,欲使用台灣宅配通交易,並提供 虛假的台灣宅配通平台連結,惟因未開通託運條款致帳號遭凍結,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蘇紆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4時29分許 3萬4,100元 郵局帳戶 7 李禹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向李禹葳佯稱係買家,欲使用交貨便交易,並提供指定連結,惟未開通藍新金流,需前往ATM操作云云,致李禹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莊芝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2時18分前某時,向莊芝筠佯稱係買家,欲使用順豐快遞貨到付款交易,並提供指定連結,惟需開通權限及透過網路銀行做測試云云,致莊芝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2時18分許 4萬9,980元 永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劉士瑜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劉士瑜3萬7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2 郝軒永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郝軒永2萬5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1月6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李禹葳 (即附表一編號7) 被告願給付李禹葳1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