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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桓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莊子賢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桓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穎恩」之人,再接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劉穎恩」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且依「劉穎恩」指示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設定約定帳戶。復接續於113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劉穎恩」寄回予其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思穎」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林美秀、陳彬仁、簡文琪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劉穎恩」於113年6月21日15時54分許、15時54分許、113年6月22日2時11分許轉出100萬元、100萬元、6萬元至陳永桓註冊之MAX、Maicoin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不詳詐欺人員再分別透過上開交易所帳號,於113年6月21日16時7分、113年6月22日16時8分許,轉出15290.01顆、15264.31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3之款項另遭不詳詐欺人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秀、陳彬仁、簡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土銀、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林美秀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表、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彬仁提供之存摺內頁照片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文琪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款項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陳思穎」、「劉穎恩」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貨單、網銀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購幣、提幣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舊法規定,容有誤會。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簡文琪、陳彬仁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所自承,且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劉穎恩」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4年雜字第20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告訴人3人匯入中信、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已遭詐欺人員轉匯或提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美秀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8日10時許電聯林美秀,先佯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更換牌照等語,引導林美秀加入LINE後,復假冒刑事警察向林美秀出示傳票及法務部凍結執行命令,再假冒主任檢察官向林美秀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 206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彬仁 陳彬仁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股票社團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對方即向陳彬仁佯稱可依指示抽股票、操作當沖等語,致陳彬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8時58分許 ⑵113年6月21日8時58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元 合庫帳戶 3 簡文琪 詐欺人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簡文琪於113年3月2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簡文琪誆稱有抽中股票,需要繳納中股票的錢等語,致簡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44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信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