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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海商業儲蓄」之記載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帳戶資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該等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㈣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113年2月26日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27日9時許」。

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2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33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方美

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方美慧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

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3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方美慧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共計6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義交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偵卷第16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方美慧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被 告 謝上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上銘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謝上銘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方美慧、鄭淑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海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美慧、鄭淑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方美慧、鄭淑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方美慧、鄭淑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美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撥打LINE軟體電話予方美慧,佯稱:為其子有急需用錢云云,使方美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上海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3分許 30萬元 2 鄭淑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以撥打LINE軟體電話予鄭淑吟,佯稱:為其子有急需用錢云云,使鄭淑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二信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7分許 3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