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4、12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記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記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將可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經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傅世峰(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結)有販賣帳戶之需求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向傅世峰收取傅世峰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劉記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一起生活鴨」、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傅世峰台中商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傅世峰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機提領現金,藉此切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記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員警分偵字第113002502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頁;12011偵卷第105-110頁;本院卷第275-278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5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等(12004偵卷第45-7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予詐騙集團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8日均前往警局報案,然斯時員警最多僅得知悉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同案被告傅世峰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在對同案被告傅世峰於113年4月15日警詢前,並無法知悉同案被告傅世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一事,是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往警局報案遭同案被告傅世峰、另案被告曹芸樺、傅嘉偉、蔡樵鵬妨害自由時,自述有將同案被告傅世峰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販賣予詐欺集團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販賣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傷待業中、與母親同住、靠母親的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陳維倫 陳維倫為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賣家,嗣有一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向陳維倫佯稱擬向伊購買衣服,並要求透過交貨便寄送,嗣又佯稱陳維倫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而要求陳維倫聯繫由另一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該成員遂指示陳維倫進行轉帳,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 113年1月8日下午12時41分 4萬9,985元 傅世峰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49-5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維倫)(警一卷第5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維倫)(警一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維倫)(警一卷第59-6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5、49985元)(警一卷第73-75頁) ⒍告訴人陳維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2-85頁) ⒎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84頁) 113年1月8日下午12時43分 4萬9,985元 2 林宛誼 林宛誼為臉書上之賣家,嗣有一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向林宛誼佯稱擬向伊購買商品,並要求林宛誼開立蝦皮賣場,待林宛誼提供連結後又佯稱無法下單,而要求林宛誼聯繫由另一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該成員向林宛誼佯稱因其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而要求林宛誼聯繫由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該成員指示林宛誼進行轉帳,林宛誼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 113年1月8日下午12時53分 1萬3,986元 傅世峰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宛誼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87-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宛誼)(警一卷第95-9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3986、6983元)(警一卷第99-101頁) ⒋告訴人林宛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03頁) ⒌告訴人林宛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3-1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宛誼)(警一卷第109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宛誼)(警一卷第111頁) 113年1月8日下午12時58分 6,983元 3 李家郡 李家郡為蝦皮賣家,嗣有一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向李家郡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並要求李家郡聯絡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蝦皮客服,嗣該成員向李家郡佯稱因現有三大保證,須由金融機構審認,故要求李家郡聯繫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該成員向李家郡佯稱有收到其申請,並要求李家郡再聯絡一名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線上客服人員,該成員並指示李家郡進行轉帳,李家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傅世峰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家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13-1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家郡)(警一卷第11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家郡)(警一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家郡)(警一卷第123-12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000元)(警一卷第127-12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0000元)(警一卷第131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 ⒏告訴人李家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3-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