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而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而幼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呂而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婷歡」(下稱「徽工專員~蘇婷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補貼金之代價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統一超商員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婷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上開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張詠晴、林家瑋、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原記載「被告呂而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呂而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而行為人客觀上與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對此客觀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時,始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該罪。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使用金融帳戶多年,自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且依其所述,可知其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堪認對方進出者非被告本人之金流,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進出他人款項使用,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又依被告所提其與對方對話記錄截圖所示,可見被告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就可獲取8千元補貼金,被告始交付、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對方(偵卷P33-37),足見對方已表明將要提供被告報酬而期約對價,並經被告同意而意思合致,當屬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因被告事後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而有別,堪認被告已該當前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已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是受騙云云。然查: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應徵工作根本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雇主或他人控制使用,此非應徵工作之正常條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之甚稔,且就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亦難諉為不知。由被告所陳,其係在網路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訊息,而與對方聯繫,足徵不認識對方,彼此無何信賴關係可言,亦無單方聽信對方指示交付、提供帳戶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述及其與對方之對話,可知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理由,係因對方告知要以帳戶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並按被告所給帳戶給予補助。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為由給予補助,當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而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始為正常之代工工作,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料之必要。況本案是對方公司行號出錢要購買材料交給被告代工,然卻以要免稅或節稅,須「偽裝」成是被告自己出資購買材料之假象,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用以做成是被告自己資金進出之虛假進出金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員工個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或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然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做虛假金流以逃漏稅捐而交出帳戶,進而可獲得每個帳戶8千元之代價,惟以虛假之資料逃漏稅捐之行為本身即屬可議,被告主觀上顯已認知此舉相當是在幫對方公司行號製造虛假之進出金流,協助對方逃漏稅捐,自難認以此為由,與對方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而被告甫徵得對方之工作,雙方尚無任何合作、信任經驗,竟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僅交出帳戶,竟就可獲得8千元之高額代價,其不合常理亦顯然可見,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受騙而具正當理由。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
均不得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或不法財產上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 告 呂而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而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婷歡」(下稱「徽工專員~蘇婷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呂而幼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貼金之代價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統一超商員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婷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張詠晴、林家瑋、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詠晴、林家瑋、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而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詠晴、林家瑋、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出之其與「徽工專員~蘇婷歡」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張詠晴、林家瑋、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張詠晴、林家瑋、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徽工專員~蘇婷歡」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工具,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許 ①4萬1,047元 ②1萬7,998元 2 告訴人 林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賣之腳踏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轉出左列金額 113年7月18日15時6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柳軍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有手機欲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應買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陳孟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透過臉書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賣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16時8分許 6,022元 5 告訴人 陳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