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明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表編號1、3、4之「詐騙時間」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113年12月30日12時27分許」、「114年1月3日11時2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蕭明實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是否承認犯罪時,已供稱其也是被騙
、沒有領過帳戶內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615號卷第52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涉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故本案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5號被 告 蕭明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伊於113年11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伊友人「鄭文忠」之帳戶無法使用,其朋友要匯款給他,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沒有其他佐證等語;其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於113年11月間在上開住處,因伊友人「王文忠」之帳戶要幫伊申請政府補助,要伊提供醫療證明及帳戶,他說錢匯會到伊帳戶,伊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伊不知道是什麼補助等語。 2 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遭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與上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證附表所示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等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提領贓款,當可確認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明實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率將其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對方,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含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附表所示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永發、張讚里、王思閔、黃國梅,並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永發 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31日9時5分 ②113年12月31日9時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張讚里 113年初某日至114年1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10時42分 9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王思閔 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 臉書假買家 ①114年1月3日12時23分 ②114年1月3日12時26分 ③114年1月3日12時38分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5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黃國梅 114年1月3日某時許 臉書假買家 ①114年1月3日12時10分 ②114年1月3日12時11分 ①49,983元 ②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4號被 告 蕭明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駿維,致黃駿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駿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駿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參。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身分不詳自稱「鄭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相同,其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駿維 113年12月某時 以LINE對黃駿維佯稱可投資紫砂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31日9時50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