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可菁選任辯護人 林修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可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可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斐情(貸款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由賴可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斐情(貸款專員)」使用,賴可菁遂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斐情(貸款專員)」使用,再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斐情(貸款專員)」作為收取報酬之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賴可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將款項全數轉出至邱政勳所有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邱政勳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嘉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恩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可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接續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素貞、林品含、告訴代理人吳基豐和解,並就吳素貞部分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亦與告訴人謝佳威調解成立,有和解契約書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39、145頁;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轉出至邱政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附表編號5所示之20萬元則係匯入張嘉恩郵局帳戶,僅其中3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佳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忠」與謝佳威聯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儲值後即可透過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9時12分許 賴可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下稱彰警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警卷第32至33、44頁)。 ③左列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45至47、121頁)。 5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9時14分許 4萬9970元 ③113年4月19日9時54分許 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18日10時23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婷婷」與吳素貞聯繫,佯稱下戴其提供之APP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即可進行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23分許 賴可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吳素貞提供之存款收執聯(見彰警卷第52頁)。 ③告訴人吳素貞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彰警卷第55至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卷第60至64頁)。 ⑤左列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45至47、121頁)。 3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少蓉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雨」後,向黃少蓉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註冊並匯款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0時1分許 賴可菁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卷第72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卷第82至86頁)。 ③左列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45至47、121頁)。 5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4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品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與林品含聯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8時46分許 賴可菁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淑楨 簡淑楨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卷第94至96頁)。 ②告訴人林品含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彰警卷第98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警卷第101至105頁)。 ④左列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45至47、121頁)。 1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4月19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④113年4月19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⑤113年4月19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⑥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 (併辦意旨書附表) 簡淑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3時許,在YOUTUBE頻道播放投資廣告,經簡淑楨點閱加入暱稱LINE暱稱「V9飄紅股舞」群組後,暱稱「周宏嘉」及「林曼芝」向簡淑楨佯稱下載源創及摩根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由老師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淑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嘉恩(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第2層帳戶)。 113年4月24日7時27分許 賴可菁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楨委任之代理人吳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下稱宜警卷》第76至81、105頁)。 ②告訴人簡淑楨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宜警卷第114至118頁)。 ③告訴人簡淑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宜警卷第119頁)。 ④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宜警卷第209至215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警卷第218至221、239至240、299至300頁)。 ⑦告訴人簡淑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警卷第297至298頁)。 3000元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 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佳威)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伍萬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額參萬元,於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謝佳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4年7月2日和解契約書 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即告訴人林品含)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整,給付方式:乙方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首期捌萬伍仟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至甲方下列指定帳戶:「中國信託、戶名:林品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