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蘭第 三 人 藍敏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53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惠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藍敏雯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蘭知悉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形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暱稱「Peter」之網友,因張惠蘭名下之金融帳戶前均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故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依「Peter」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藍敏雯之住處,向不知情之藍敏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要歸還之前積欠其配偶詹甲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欲借用藍敏雯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匯還款項,待取得藍敏雯提供之農會帳戶帳號後,旋即透過LINE告知「Peter」。嗣「Pete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暱稱「王麗」之帳號,向許明忠佯稱匯款至保安公司,可替其保管英鎊420萬元,致許明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8月2日11時23分許,匯款7萬625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張惠蘭再依「Peter」之指示,於111年8月2日或3日致電藍敏雯,轉而指示藍敏雯提領上開款項,惟因匯入之款項遠逾張惠蘭之欠款,藍敏雯驚覺有異而拒絕提領,張惠蘭復依「Peter」之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藍敏雯,指示藍敏雯將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李宗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亦遭藍敏雯拒絕,許明忠遭「Pete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始未被提領、轉匯。
(二)於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依「Peter」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帳號,供「Peter」作為匯款使用。「Pete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LINE暱稱「程玉林」之帳號,向張曉容佯稱自土耳其寄東西遭海關查扣,須付錢處理,再以LINE暱稱「ABC trans courier」之帳號向張曉容佯稱係海關人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決,致張曉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張惠蘭即依「Peter」之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及翌
(19)日10時19分許提領款項3萬元、11萬1813元(除上開張曉容匯入之7萬元外,尚含其他不明匯入之款項),並從中抽取2000元購買鞋子,再持所餘款項,至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TM)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Peter」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惠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亦屬被告之行為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就犯罪事實(二)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犯罪事實(一)依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二)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犯罪事實(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就犯罪事實(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二)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分別一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本案被告提供藍敏雯之農會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尚未對該帳戶取得實際管領能力,縱被害人款項已匯至藍敏雯之帳戶,應仍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藍敏雯提供農會帳戶,供「Peter」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證人許明忠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再指示藍敏雯提領、轉匯未果,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Peter」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轉帳及提領,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藍敏雯所有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及永豐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清潔員,收入2萬70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主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 之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又按對應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二)有從中抽取2000元去購買鞋子(見114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17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本案告訴人許明忠匯入藍敏華帳戶之7萬6250元,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114年10月30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40004614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5、135頁),該7萬6250元部分應屬於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復上開款項並經第三人藍敏雯向本院表示:同意對上開款項沒收,並請求於宣告沒收後,優先將該筆款項發還於告訴人許明忠,本人並非案件之共犯或涉案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二)本案告訴人張曉容匯入永豐帳戶之金額,扣除被告上揭所得之報酬後,業經被告依「Peter」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Peter」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許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王麗」與許明忠聯繫,訛稱自己生病,有一筆420萬元英鎊存在保安公司,若自己出事該筆款項可能消失,需要許明忠匯款至該保安公司,日後自己死亡,許明忠即可從中獲得該筆金額之3成云云。致許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藍敏雯帳戶。 111年8月2日11時23分許 藍敏雯申設於新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惠蘭向藍敏雯佯稱要匯款歸還其之前積欠藍敏雯配偶詹甲乙之2萬元,藍敏雯即將上開帳戶存簿交給張惠蘭拍照)。 被告張惠蘭依暱稱「Peter」指示,於111年8月2日或3日致電藍敏雯提領左揭款項,但該金額遠超過被告積欠配偶詹甲乙之2萬元,故藍敏雯拒絕配合提領;嗣被告復於同年月3日12時40分許,致電藍敏雯並指示其將左列款項匯至李宗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仍遭藍敏雯拒絕,左揭款項因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66卷第6至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6卷第8至10、30至31、56至57頁)。 ③證人詹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6卷第56至57頁)。 ④證人李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7卷第21至22頁)。 ⑤左列新莊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766卷第12至1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66卷第14至16、19至20頁)。 ⑦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7766卷第14至17頁)。 ⑧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詹德光」身分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766卷第18至18頁背面)。 張惠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萬6250元 2 張曉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笑臉符號、玫瑰花圖示」(身分證姓名為「程玉林」)與張曉容聯繫,訛稱其由土耳其寄物品要給張曉容,但遭海關查扣,須張曉容幫忙付錢處理以解決貨物卡關情事云云。致張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 張惠蘭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惠蘭依暱稱「Peter」指示,於113年7月18日日17時59分許、同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2,000元購買鞋子後,再持所餘款項,至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TM)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Peter」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57卷第53至68頁)。 ②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5357卷第35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357卷第49至51、69至77頁)。 ④告訴人張曉容提供之匯款紀錄、購幣證明、帳戶資料擷圖、詐騙對象「程玉林」照片暨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5357卷第79至131頁)。 ⑤告訴人張曉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57卷第133頁)。 張惠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萬元 其他證據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敏雯報案(見偵7766卷第21頁)。 2.藍敏雯提供與其子詹翰松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766卷第58至73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藍敏雯】(見偵3297卷第25至27頁)。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惠蘭】(見偵3297卷第53至72頁)。 5.張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57卷第41至46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156號起訴書【被告張惠蘭】(見5357卷卷第143至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