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道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道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道晨因需款孔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AMESH BARJOD」之自稱經營線上博弈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約定以月租用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對價,由張道晨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RAMESH

BARJOD」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道晨即依「RAMESH BARJOD」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RAMESH BARJOD」。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起,對在臉書社團刊登商品欲販售之黃泰銘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故無法下單等語,繼由佯裝為「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人,接續對黃泰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服務等語,致黃泰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出附表所載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泰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道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5萬2000元,未婚,於單親家庭中長大,父親於去年過世,與叔叔、堂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泰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劉雅玲」,邀約黃泰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欲購買黃泰銘在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結其傳送之7-11賣貨便客服網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泰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46至48、57、62至63頁)。 ④告訴人黃泰銘提供其販賣商品之臉書網頁(見偵卷第49頁)。 ⑤告訴人黃泰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至54頁)。 9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2時許 9萬9,981元附件:

一、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黃泰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黃泰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