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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成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詳如附表);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參與和解、表示意見。

⒊被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學歷是大

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姊姊同住,目前剛退伍、沒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易昕、李宜倫、劉猷中、鍾紓渟

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筆錄 1 劉易昕 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5號(分期給付) 2 李宜倫 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6號(分期給付) 3 劉猷中 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7號(分期給付) 4 鍾紓渟 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8號(分期給付)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37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