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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珮慈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珮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珮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既已將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與人,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密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不予減輕之理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該院於114年4月28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其中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智力測驗所得之分數為輕度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期,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在澄清精神症狀時,個案主要表示自己的心智問題是「精神很差」,並對於生活事件記憶不佳。以開放式詢問是否有可能出現其他的心智障礙症狀,個案也只聚焦在自己的記憶不佳(此部分符合智能較差者,無法細述自己抽象思考功能如何不好、高階認知功能如何不好的表現)。詢及為何將提款卡給他人,個案表示「網路上說有低收入的補助,只要把提款卡給去就行」,對於個案在將卡片寄送後的後續感知以及可能的現實判斷時,個案則表示「過幾天很緊張,因為沒有錢過來,很緊張」,為什麼緊張?「覺得怪怪的,不知道原因」,有報警嗎?「有一天半夜有人打電話來,說我卡片有問題,但後面我聽不清楚,因為他講很快…」所以妳並沒有主動報警?「他打來,過幾天我就去報警」,如果對方打來也不知要做什麼,為何報警?「因為我很緊張,我就去報警了」他講什麼讓妳緊張?「我也不清楚,但就覺得緊張,就去報警」。整體而言,個案呈現對事件的詢答以及論理的方式,刻板、重疊而且只能表淺的回應,以上都符合智能不足患者的表現形式。個案亦於93年就領有殘障手冊,其心智功能不佳,有相應的病史可作證。整體而言,個案知道詐欺行為不是好事,但其認知功能無法做更深層的衡量、較難考慮被欺騙、或他人有惡意的可能性。主要的心智缺陷並非無法認識到現實,而是較難對現實背後的各種可能性做較深、廣的推理,容易直接相信外界平鋪直敘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且載明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無瑕疵,應可採信。是本院參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案發經過與被告犯罪動機等,認被告雖有智能不足之情形,然對於為何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時,均可清楚表示是為求「補助」,且於提供之後有「覺得怪怪的」,可知被告雖如鑑定報告書所載「知道詐欺行為不是好,惟其認知功能無法做更深層的衡量,容易直接相信外界平鋪直敘的說法」,然其於本案犯行時尚能理解對方說法而選擇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換得補助,因而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於量刑中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

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此依修正

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障

礙類別為第1類,已如前述,復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心智缺陷是較難對現實背後的各種可能性做較深、廣的推理,容易直接相信外界平鋪直敘的說法等情,如上所陳,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十、建議事項」亦建議:個案(即被告)因為智能不足,對於現實認知亦流於表象,通常需要相當的輔佐或仰賴他人善意,才能維持於社區正常生活,建議在未來可以考慮輔助宣告,令個案在處理重要金融事項時,有心智功能健康的常人給予必要的輔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當更容易相信他人。

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收入不

穩定,家中有父親、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之情形,可認被告較一般人有更為單純之個人特質,此部分並經本院於開庭時親見親聞而可確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已得教訓而獲提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12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供做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