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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發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金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發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RFO張先生」之人聯繫,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後,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線西農會銀行帳戶每月各7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開之「RRFO張先生」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線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線西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置物櫃後,於同日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RRFO張先生」。嗣「RRFO張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線西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杜宛凌、連唐興、胡雋秀、楊芷瑄、鄭立榆施以詐術,致杜宛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王金發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杜宛凌等人匯款後,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杜宛凌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宛凌、連唐興、胡雋秀、楊芷瑄、鄭立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㈢線西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王金發提出其與「RRfo張先生間之」之訊息文字紀錄。

㈤被告王金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1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線西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杜宛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3時59分許,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俞桂芳」與杜宛凌取得聯繫,向杜宛凌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杜宛凌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杜宛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許 4萬9,980元 線西農會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宛凌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2 連唐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43分許,假冒「中油」、「中信銀行」客服,陸續致電連唐興,誆稱:其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連唐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 1萬4,986元 線西農會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 2萬3,123元 3 胡雋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假冒賣家以臉書暱稱「JAY KU」刊登出售商品不實訊息,適胡雋秀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達成交易協議,並匯款。 113年8月12日16時6分許 6,66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雋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楊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假冒「國泰世華」業務員,致電楊芷瑄並誆稱:其使用之中友PAY因駭客入侵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交易云云,致楊芷瑄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 3萬6,054元 5 鄭立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6時24分許,假冒「中油」、「台新銀行」客服,陸續致電鄭立榆並誆稱:其信用卡因駭客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鄭立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7時34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立榆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 1萬4,123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部分內容 備 註 1 杜宛凌 被告願給付杜宛凌4萬998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2 連唐興 被告願給付連唐興3萬8109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3 胡雋秀 被告願給付胡雋秀6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6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4 楊芷瑄 被告願給付楊芷瑄8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6300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5 鄭立榆 被告願給付鄭立榆2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按給付2700元整,剩餘1100元則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