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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銘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銘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許萬得、吳宜倫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害;雖同意被害人莊蕙珍之和解條件,然於期限屆至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未能與被害人陳睿均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31日通知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替代役,之前在家裡幫忙冷氣安裝、維修、保養及經銷等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 告 王泓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柏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蕙珍、陳睿均、吳宜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林柏宏」使用,因為「林柏宏」未成年,需要辦理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等語。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蕙珍、陳睿均、吳宜倫、被害人許萬得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莊蕙珍、陳睿均、吳宜倫、被害人許萬得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林柏宏」使用,因為「林柏宏」未成年,需要辦理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等語,其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同事「林柏宏」說家人要匯錢給他,但因為他未成年,家人沒有幫他辦帳戶等語,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G帳戶無法登入,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按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告訴人莊蕙珍、陳睿均、吳宜倫、被害人許萬得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泓升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利用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並使用同一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蕙珍 (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5時21分 10,000元 2 許萬得 (未提告) 113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6時9分 17,000元 3 陳睿均 (提告) 113年3月2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3月21日16時38分 10,000元 4 吳宜倫 (提告) 113年2月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1日11時31分 ②113年3月21日11時34分 ③113年3月22日9時30分 ①1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