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I NAM(中文姓名:阮懷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AI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附表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經新舊法比較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鉅,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的上限。⒉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但經本院通知,被
害人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意。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不高,被告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沒有到庭,無法歸責給被告,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餘額如附表所示,此些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至本案被害人其餘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但本案
被害人實際受損金額非鉅,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外籍勞工,目前出勤狀況、工作表現良好,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5萬1,110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