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上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上桁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基於期約」,更正為「仍基於期約對價」,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魏上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缺錢使用,於臉書上得悉可藉由租借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未能慎思選擇工作內容,欲藉由出租帳戶牟利,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為固難認妥適,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 告 魏上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上桁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婉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金融帳戶予「陳婉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魏上桁即依「陳婉君」指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信雄門市,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陳婉君」指定之人收受,另於同日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陳婉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4月28日,陸續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名為「潘岑玉」之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LINE向張財榮謊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張榮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帳14萬9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財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上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事實。 2 告訴人張榮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榮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君」之LINE對話紀錄。 ⑵本件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 ⑴「陳婉君」向被告稱將於租用帳戶1個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陳婉君」指定之人收受,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陳婉君」等事實 ⑶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財榮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財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陳婉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為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且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難據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