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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虹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虹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虹樺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自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鴻章」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陳鴻章」。嗣「陳鴻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虹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陳振榮、陳惠芳、余玉英、粘沁汝、李彥呈、劉季菲、陳叔華、陳銘賢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曾虹樺上開帳戶內,嗣其等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榮、陳惠芳、余玉英、粘沁汝、李彥呈、劉季菲、陳叔華、陳銘賢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㈢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曾虹樺提出之Instagram頁面、通話紀錄、包裹取貨資訊、交易明細、LINE訊息截圖。

㈤被告曾虹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先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供該提款卡密碼,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振榮、陳惠芳、粘沁汝、李彥呈、劉季菲、陳銘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振榮、陳惠芳、粘沁汝、李彥呈、劉季菲、陳銘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二),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其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余玉英、陳叔華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海邊聆聽」、「李夢蘭」、「心裡有你」與陳振榮聯繫,佯稱購買人蔘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9時5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1月6日9時55分許 3萬元 2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3時許,假冒陳惠芳表哥的大兒子葉致遠,撥打電話予陳惠芳,佯稱換電話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葉致遠」向陳惠芳佯稱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陳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3 余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2時7分許,假冒余玉英之姪子余政興,撥打電話予余玉英,佯稱換LINE了要余玉英加他為好友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余玉英佯稱錢不夠付貨款要借錢等語,致余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4 粘沁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粘沁汝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郭慧雅」聯繫,佯稱下載「新盛」投資APP並開立帳戶可進行股票抽籤投資獲利等語,致粘沁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114年1月6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5 李彥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豚」、「李麗芬」與李彥呈聯繫,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等語,致李彥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2時2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劉季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ay Wu」、通訊軟體LINE與劉季菲聯繫,佯稱可透過賭博遊戲平台順利出金等語,致劉季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2時3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7 陳叔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叔華聯繫,佯稱欲將賣出房屋的頭期款存放於陳叔華之銀行帳戶等語,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須先繳稅務費用等語,致陳叔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8 陳銘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張佳人」與陳銘賢聯繫,佯稱透過「BitoPro」、「SDX」投資APP,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銘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零時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陳振榮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陳振榮6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 陳惠芳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陳惠芳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3 粘沁汝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粘沁汝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4 李彥呈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李彥呈3萬2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5 劉季菲 (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給付劉季菲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 6 陳銘賢 (即附表一編號8) 被告願給付陳銘賢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