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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思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思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思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答應幫其賺錢,惟須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正達行空軍一號,寄出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達哥」之人,並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暱稱「承佑」之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林芯羽、黃柔翊、姚曉龍等人取得聯絡,對林芯羽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林芯羽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經提領或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嗣林芯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黃柔翊、姚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林芯羽、黃柔翊、姚曉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㈦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㈧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朱思螢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

㈨被告朱思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芯羽、黃柔翊調解成立,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林芯羽、黃柔翊調解成立(調解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姚曉龍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姚曉龍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然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款項轉入之帳戶 1 林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自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芯羽取得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羽佯稱可使用「詠旭」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 90萬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思螢) 2 黃柔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52分許,自短影音軟體抖音與黃柔翊取得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柔翊佯稱以 DAYPPX虛擬通貨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柔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8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思螢) 3 姚曉龍 (114年度偵字第17735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誠投資」結識姚曉龍,慫恿姚曉龍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姚曉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 150萬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思螢)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林芯羽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林芯羽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 黃柔翊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黃柔翊18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2月起,按每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