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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彧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子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助金之代價」,應更正為「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或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7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之「一空」,應予刪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實第2點倒數第1行,原記載「一空」,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賣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黃軍迪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封面截圖、被害人施博文提供之瘋狂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團社團封面截圖、被害人陳宥溱提供之二手名牌精品天天競標社團封面、臉書發文截圖、被害人陳庭敏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封面截圖、被害人林志勳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IG封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

俱為坦承,檢察官固認被告有所辯解,然查其所辯內容,僅在解釋其提供帳戶之緣由,且所辯內容核與卷附其與指示其交付提供帳戶者之對話紀錄相符,應認其此部分所謂之辯解係在陳明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所涉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部分訊問被告,給予被告辯明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參以被告嗣於本院立即為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院認應可從寬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前科)、為中低收入戶(有查詢資料可佐)、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具狀稱無力負擔和解,表示不用調解,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各情、告訴人陳宥溱請求從重量刑、其他告訴人未就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並無與被害人等和解,所為間接助長詐欺犯行猖獗,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本院卷附被告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部分尚仍留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則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 告 莊子彧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Poojar thakur」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助金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Poojar thakur」,並以MESSENGER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軍迪、施博文、葉于涵、陳宥溱、陳庭敏、林志勳等6人,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軍迪、施博文、葉于涵、陳宥溱、陳庭敏、林志勳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軍迪、施博文、葉于涵、陳宥溱、陳庭敏、林志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子彧固坦承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113年12月間依想要找兼職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伊用臉書私訊對方,對方臉書暱稱「Poojar thakur」,對方 告訴伊需要卡片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伊就把台中銀行的卡片寄給對方,密碼用臉書私訊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軍迪、施博文、葉于涵、陳宥溱、陳庭敏 、林志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Poojar thakur」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LINE暱稱「Poojar thakur」之人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告訴人黃軍迪、施博文、葉于涵、陳宥溱、陳庭敏、林志勳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Poojar thakur」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博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假冒賣家在臉書社團「瘋狂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團」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適施博文見該則貼文後,與臉書暱稱「許昱珊」取得聯繫,對方向施博文佯稱匯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施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2月19日10時05分許 2萬5,000元 2 陳庭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見陳庭敏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刊登徵求包包之貼文,即假冒賣家與陳庭敏取得聯繫,臉書暱稱「Hu Ting 」向陳庭敏佯稱匯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陳庭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3 葉于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假冒賣家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公開社團」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適葉于涵見該則貼文後,與臉書暱稱「梁潔茹」取得聯繫,對方向葉于涵佯稱匯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葉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2月19日12時03分許 2萬4,000元 4 陳宥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假冒賣家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 天天競標」發布販售包包之訊息,適陳宥溱見該則訊息後,與臉書暱稱「 劉玉瑛」取得聯繫,對方向陳宥溱佯稱收到商品覺得不合適可退回云云,致陳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2月19日13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 黃軍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假冒賣家在臉書社團「ARCROOM買賣交流區」刊登販售棒球外套之貼文,適黃軍迪見該則貼文後,與臉書暱稱「肖觀」取得聯繫,對方向黃軍迪佯稱匯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黃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 8,500元 6 林志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抽獎之貼文 ,適林志勳見該則貼文後,與IG暱稱「舒適生活家」取得聯繫,對方向林志勳佯稱中獎,惟須先審核帳戶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9,998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