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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軍諺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軍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及附件三、四之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四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五號、一一四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二六號)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上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0月至12月間」;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秋雲部分,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碧月部分,見偵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昱銘部分,見偵卷第199至203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附件二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附件三、四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參,其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行為時甫成年,思慮難免不周,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學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各告訴人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亦有上開和解書及調解書之記載可參,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且有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與告訴人黃昱銘之和解書、及附件三、四即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5號(告訴人蘇秋雲部分)、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6號(告訴人林碧月部分)之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各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有拿到5千元獎

金,然其表示此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之獎金,而非提供帳戶之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惟依卷附被告與暱稱「筱慧」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69頁)觀之,被告係於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取得上開5千元獎金後,接著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於暱稱「筱慧」之人,用以開始後續「工作」,因此上開5千元獎金應是被告此一系列行為開端之報酬,為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無誤。而該5千元並未扣案,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與各告訴人約定如附件二和解書及附件三、四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與方式,且被告願意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41萬元(告訴人黃昱銘、蘇秋雲、林碧月各為5萬元、16萬元、20萬元),顯已超過其獲得之報酬金額,況被告既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上開和解及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各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年僅19歲,為大學在學學生,尚有學貸須償還等情況,且每月需給付各告訴人分期金額,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之後遭詐欺人員轉匯一空,有被告臺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 告 邱軍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諺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取得對價方式交付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出售方式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以LINE傳送交付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筱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轉帳車手將詐騙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嗣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軍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蘇秋雲、林碧月、黃昱銘於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5千元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的獎金,銀行帳戶是在後面,是對方說要測試金流,叫我把網銀帳密給他,測試完才能使帳戶買虛擬貨幣」等語。然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筱慧」在對話中稱「先把你5000獎勵金給你申請下來」等語,被告係以取得代價傳送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蘇秋雲(提告) 113年11月至12月間 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23分 臨櫃匯款48萬5000元 邱軍諺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 林碧月(提告) 113年10月至12月間 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0時時8分、11時15分 臨櫃匯款30萬元、20萬元 邱軍諺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 黃昱銘(提告) 113年8月至12月間 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2分、9時3分、9時6分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邱軍諺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