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惠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1張提款卡可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穎的媽咪雅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8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陽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證明)。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7年8月起入住精神復健機構,於訓練後返回職場就業,曾從事物流業,於114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須休養數月,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輕度身心障礙),仍住在精神復健機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林品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林品翰,佯稱付款失敗,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林品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26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07至112、125頁)。 ③告訴人林品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④告訴人林品翰提供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0頁)。 ⑤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至513頁)。 1萬5985元 2 黃渝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渝珊,佯稱中獎,惟領獎需轉帳開通權限云云。致黃渝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5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33至139頁)。 ③告訴人黃渝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④告訴人黃渝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67頁)。 ⑤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至513頁)。 2萬3015元 3 莊彥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領取商品貼文,經莊彥杰瀏覽聯繫後,於113年9月26日,向莊彥杰佯稱中獎,惟領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71至177、181頁)。 ③告訴人莊彥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78頁)。 ④告訴人莊彥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偵卷第182至188頁)。 ⑤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至513頁)。 4萬9988元 4 謝玲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tiktok與謝玲珍相識,佯稱可在tiktok投資經營店鋪獲利云云,致謝玲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17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玲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89至194、198頁)。 ③告訴人謝玲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05至216頁)。 ④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至513頁)。 1萬元 5 陳喬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融資貸款廣告,經陳喬惠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陳喬惠佯稱其抗風險級別偏低,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217至228頁)。 ③告訴人陳喬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告訴人陳喬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頁)。 ⑤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7至513頁)。 1萬5000元 6 陳螢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2時14分許,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為買家聯繫陳螢臻,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黑貓宅急便配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金流云云,致陳螢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日0時2分許 黃惠申設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螢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239至242、245、275至277頁)。 ③告訴人陳螢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66頁)。 ④告訴人陳螢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3頁)。 ⑤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至517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2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③113年10月2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7 張宏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為買家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宅配通配送,惟需連結其提供之宅配通客服網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黃惠申設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79至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279至289頁)。 ③告訴人張宏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2至304頁)。 ④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至517頁)。 2萬9987元 ②113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9987元 ③113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 2萬9989元 ④113年10月1日14時19分許 2萬9989元 8 孫香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孫香茄,佯稱中獎,惟銀行帳戶遭鎖,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孫香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8時11分許 黃惠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香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315至324頁)。 ③告訴人孫香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25頁)。 ④告訴人孫香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25至327頁)。 ⑤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9至521頁)。 2萬4989元 9 王靜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經王靜萱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瀏覽聯繫後,向靜萱佯稱中獎,惟領獎需先消費再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王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4時59分許 黃惠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329至337頁)。 ③告訴人王靜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9頁)。 ④告訴人王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61頁)。 ⑤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9至521頁)。 1萬2000元 10 林冠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冠辰,佯稱中獎,可消費後折現退佣云云。致林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黃惠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363至367、371、375頁)。 ③被害人林冠辰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頁)。 ④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9至521頁)。 2000元 ②113年10月1日16時17分許 2000元 11 林宏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經林宏洋瀏覽聯繫後,於113年10月1日傳送訊息向林宏洋佯稱中獎,惟領獎需先消費再繳納核實費云云。致林宏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7時28分許 黃惠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379至383頁)。 ③告訴人林宏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頁)。 ④告訴人林宏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8至398頁)。 ⑤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9至521頁)。 2000元 12 吳姿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訊息,經吳姿吟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瀏覽聯繫並匯款購買商品後,向吳姿吟佯稱抽中獎品,惟需再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6時31分許 黃惠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②宜蘭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415至419、422至425頁)。 ③告訴人吳姿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30頁)。 ④告訴人吳姿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3至451頁)。 ⑤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9至521頁)。 2萬元 13 王子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佯裝為買家聯繫王子芸,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王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453至457、467至469頁)。 ③告訴人王子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9至463頁)。 ④告訴人王子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63至464頁)。 ⑤左列臺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3至525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10月1日12時39分許 4萬9981元 14 張舒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佯裝為買家聯繫張舒涵,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連結其提供7-11賣貨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2時42分許 黃惠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5)。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471至480頁)。 ③告訴人張舒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4頁)。 ④告訴人張舒涵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通知擷圖(見偵卷第484頁)。 ⑤左列臺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3至525頁)。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