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均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均庭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提款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世芬、陳瑀、黃瀞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彭世芬、陳瑀、黃瀞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與「張雨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瀞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照片。
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㈥113年3月28日20時37分許起至同日21時46分許止之萊爾富苗
縣苗旺店(苗栗縣○○鎮0鄰○○00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時44分許止在苗栗竹南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05、2118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0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6092號函及附件。
㈨被告徐均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世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與彭世芬聯繫,假冒為好市多客服人員,向其誆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多下了13次,需由發卡銀行進行後續處理,再另以電話假冒為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訛稱要利用轉帳的方式來驗證云云,致彭世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匯入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9時59分許 1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8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陳瑀聯繫,假冒為PAZZO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恩」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21時4分許 3萬8,123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黃瀞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與黃瀞儀聯繫,假冒為CACO電商業者,向其訛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要幫忙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21時35分許 9,089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