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安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轉出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潘清水(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潘清水使用,並約定由楊安華依照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嗣潘清水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暱稱「Pan Shui」向羅建華(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用不到的建築材料可以販售云云,致羅建華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楊安華依潘清水指示,於同日7時20分、7時21分持提款卡全數提領完竣,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五)告訴人與「Pan Sh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潘清水竊盜案件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於審理中經傳未到,然因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再次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並於偵查中表示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儲值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清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亦未具狀否認其犯行,因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再次於審理中自白,可認被告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轉帳及購買點數,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超商員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6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扣除被告上揭所得之報酬後,業經被告依潘清水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相關序號提供予潘清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建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關廟文衡路郵局、戶名:羅建華、郵局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