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順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交易明細、㈡被告審判程序之自白、㈢調解筆錄、㈣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本案1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完全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方因酒駕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 告 許順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昌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以不詳代價,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319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溱」之人收受,密碼「0000000000」則隨後以LINE告知。而取得許順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顛峰急速交易買賣區」社團內,張貼收購遊戲帳號訊息,李佳宏瀏覽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因交易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李佳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
(6)日下午3時11分許,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佳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順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伊因修繕房屋而需貸款30萬元,為包裝、美化金流,需提供帳戶資料,然因個人台新銀行提款卡遺失了,故於113年9月3日新申辦本件帳戶,且於當日晚間7時15分許,至超商將提款卡郵寄予「陳雅溱」收受,密碼「0000000000」等事實。 ②伊不知道為何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然伊當時也沒有考慮周全,若貸款核貸下來,豈不遭對方「黑吃黑」提領一空之風險;且對方亦未向伊說明貸款之還款條件(如:貸款銀行、利息、每月攤還款項、還款期限、抵押品、書立本票. . .)等事實。 ③伊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能自由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但僅能證明該帳戶是正常使用中、未遭列警示而已,並不能證明個人財力,亦無法證明個人信用狀況,更不能證明個人還款能力等事實。 ④知悉申辦新帳戶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持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且知道個人帳戶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宏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李佳宏提出之收購遊戲點數訊息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件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