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勇旭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114年度偵字第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粘勇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粘勇旭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5萬元」後增加「,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4月18日彰執己112罰00391457字第1130144163A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存款餘額5,000元,並於113年5月7日依該分署113年5月2日彰執己112罰00391457字第1130163493X號執行命令交付該凍結金額(扣除解繳手續費250元)予移送機關。」;㈤起訴書關於「荷莉莉」均更正為「何莉莉」;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877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⒉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係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編號1號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之行為尚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洗錢罪嫌,且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更以逕自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款,並衡酌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
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告訴人郭建賜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30萬元,其中15萬元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餘14萬5,000元則經被告提領,嗣僅剩之5,000元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解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87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故上揭14萬5,000元之贓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抵償罰款5,000元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4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
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粘勇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粘勇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